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2011年6月2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赵××等185户村民诉被告永城市××乡××村民委员会补偿款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等38户村民认为案争款项应属其所有,即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遂引起数百人争补偿款之诉。
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系被告所辖九个村民组中三个村民组的村民。1975年前后,乡里在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民组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上建一轮窑厂,经营至1985年前后停产,窑场占地约80亩,被当地部分村民分割管理使用。
由于当地处在煤炭开采区,案涉土地因采煤而塌陷,煤炭企业每年补偿给农民一批补偿款,补偿款经乡政府拨付到村里,村民们为争补偿款将村委会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涉补偿款是基于土地塌陷而获得,其权利应当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所辖三个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和第三人只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中的一部分,其对案涉补偿款不享有完整权利,案涉补偿款依法应属被告所属三个村民组集体共有,具体分割应由村民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赵××等185户村民和第三人王××等38户村民的起诉。案件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诉讼已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