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签订合同之后本应该支付对价义务,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租赁之后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原物,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讨个说法”。被告陈xx为生产经营租赁原告李xx的脚手架,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xx为原告李xx出具收款收据书证1份,主要内容为:“4套脚手架、活节 每套每天2元 轮子8个、押金 1天4元 共计1天12元 丢一套赔500元 号码:xxxxxxxxx 陈xx 日期:2009年7月22日”。被告接受原告的脚手架后,没有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没有归还原告的脚手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716元,并归还四套脚手架或赔偿四套脚手架、八个轮子小计金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为原告李xx出具收款收据,说明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原告李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陈xx也应当按照2009年7月22日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7656元(从2009年7月22日至2011年4月25日共计638天),并返还四套脚手架、八个轮子。原告诉请给付租赁费并返还四套脚手架、八个轮子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陈xx支付原告租金并归还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