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二某
被告:王泉志
原告弟兄四人,长兄王一某、二弟王二某、三弟王三某、四弟王四某。王三某(盲人)没有成家一直随父母生活。1983年左右,胶板厂租用了王三某及其父母共有的1.17亩承包地。2001年至2008年度的租金由原告和王一某共同领取平分,王四某放弃了分割权利。2009年8月份,王三某去世时,原告王二某、王一某、王四某兄弟三人同被告协商,由被告为王三某扛幡(送终),待被告祖父母去世后,王三某及其父母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归被告所有。2010年3月份,被告祖父母均去世后,被告王泉志(化名)以自己已给王三某扛幡而应继承其财产为由,将胶板厂给付的2010年度的610元租金占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份额305元,被告拒不返还。
判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泉志(化名)将305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王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涉及侄子为其叔父扛幡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继承法原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不存在遗嘱、遗赠和遗赠协议的问题。而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仅包括以上法律规定的几种,不包括死者的侄子。因而王泉志不是王三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王三某一直随父母生活。胶板厂租用的1.17亩土地是王三某及其父母的承担地。租金收益应属于其三人的共同财产。2009年8月,王三某去世时,胶板厂给付的租金收益,依法应由其父母享有。王泉志以自己已给王三某扛幡而应继承其财产为由,领取并占有胶板厂给付2010年度的610元土地承包收益,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0年3月份,原告母亲最后去世时,应由原告王二某、王一某、王四某继承胶板厂给付的610元租金。王四某自愿放弃分割。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王二某、王一某应平分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王泉志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领取占有作为遗产处理的610元土地承担经营权收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