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鞭炮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每遇到重大节日,鞭炮声此起彼伏,为沸腾的大地奏起了欢乐交响曲。虽然燃放鞭炮可以给节日增添欢乐的气氛,但放鞭炮释放的烟尘,溅出的火星,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所以鞭炮有危险,放炮需谨慎。2011年11月9日下午,宁陵县法院审理一起放炮伤人案件,依法判决被告贾某赔偿原告37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贾某到原告家串门,和原告的父亲权某、张某在原告家院子里放炮。在放炮过程中,被告往水井处扔了一个炮,炮响后,原告哭起来,家人发现原告的眼睛被炮炸住,此时,只有原告的父亲权某与被告贾某仍在放炮。原告的眼睛被炮炸住后,出现视力下降。2011年6月11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456.88元。2011年7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七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9月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曾托中间人找被告调解,被告不认可炸住原告眼睛的事实,也没有给原告拿钱治疗,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家院子里玩耍被炮炸伤,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就是被告放的炮将其致伤,但当时在院子里放炮的有被告贾某、还有原告的父亲权某这个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均实施了危及原告安全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是原告的父亲还是被告,应依法由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家院子里放炮是原告的父亲授权委托指示的,原告的父亲是雇主,被告是雇员,又辩称被告的行为是无偿帮工行为,但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共计为74542.92元。因原告的父亲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责任,酌定由被告人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37271.46元。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