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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接吻”致流产 损害赔偿不可免

  发布时间:2011-11-11 15:18:47


        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人们常用“背靠阎王殿,脚登鬼门关”,来形容开车的危险,开车有风险,驾驶需谨慎。2011年11月10日下午,宁陵县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依法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罗某相应损失405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56.8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下午,原告罗某骑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在310国道宁陵段发生轻微碰撞。事发时,原告已怀孕3月余。当日15时14分,原告罗某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从8月17日入院原告即自称下腹痛,住院期间多次腹痛加剧,宁陵县人民医院外科多次邀请妇产科医生进行会诊,并对原告进行保胎治疗。2011年8月22日10时30分原告因不全流产由外科转入妇产科,于14时自然娩出一孕3月大小胚胎及胎盘。行清宫术,术后对症治疗,2011年9月5日出院。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住院押金共计2000元。原告花费3200元,其中120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

        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的流产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骑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外伤后流产,经鉴定原告罗某的流产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致害方被告黄某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只伤到左下肢,被告只应对原告的外伤承担责任,而原告流产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病历显示,事发时原告已怀孕三月余,因外伤入院时原告即自称下腹痛,住院期间多次腹痛加剧,医院方多次邀请妇产科医生进行会诊,并对原告进行保胎治疗,且经鉴定原告的流产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流产也应承担责任,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应以如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的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流产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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