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原告张某于2010年9月9日在被告商丘市某医院分娩出一早产女婴,并在医院劝说下将婴儿送入重症监护室,后女婴突发感染,病情危重,因医院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致使女婴死亡。2011年12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过失行为与女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119295元。
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于2010年9月9日4时因下腹疼痛入住被告产科住院,经诊断为:1、宫内孕35+2周、2、脐绕颈;3、胎膜早破。于5时46分顺产一女婴。因属早产儿,随将婴儿送入重症监护室。9月17日原告张某出院。9月18日上午10点,院方打电话告知孩子突发感染,病情危重。9月20日早上,建议转到郑州医院治疗,孩子转到郑州大学三附院救治,经抢救于9月21日死亡。
在诉讼期间,应被告的申请,2010年8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商丘市某医院对张某之女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及时复查血常规、血气分析、胸片等必要的辅助检查、调整抗生素不及时,对病情重视不够等医疗过失,且医疗过失行为与张某之女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因分娩入住被告处住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对原告及所生婴儿给予生命健康安全的医疗保障。然而,被告在对原告张某所生女婴出现高危症状后,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及时复查等医疗过失,而且过失行为与女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929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