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市场不变的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诚信,遵守诺言,这是一种古老的道德准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诚实信用逐渐被确立为一项人们交易的基本原则及要求,并上升为法律准则。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去追求自我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合同法中的作用具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平衡利益和确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安全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确立和发展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确立
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最早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立了其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而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票据法》第10条、《保险法》第30条以及《合同法》第6条中均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等的一般规定,用语与《民法通则》大同小异,都是非常抽象、不确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为包括合同行为在内的一切民事行为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九届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这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阶段:
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订约的意向和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诚实、保密、相互照顾和协办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采用恶意谈判、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并致他人遭受损害,也不得披露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如果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在履约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明显表明合同将不能履行,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但在行使中止权时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擅自行使中止权,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全面履行、协作履行和经济合理履行三项原则。而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体现。《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对其做了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合同终止以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合同当事人还负有一定义务,如通知、保密、协助义务,此种义务因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而被称为后合同义务。对此《合同法》第92条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在合同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二、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一)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在现代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当时所未被立法者预见的情形,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做出妥当的裁判,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的发展变化但同时也应看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立法体系的安定或者导致枉法裁判,助长司法腐败,破坏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在实践中,应准确理解立法意图,结合当时社会的具体情况,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掌握一个合理的界限,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援用上应严格掌握三个方面的原则:
第一,具体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这是因为,一是具体规定法官易于掌握,便于操作,不必再探求立法者的意图。二是不至于降低法律条文的权威性。
第二,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优先适用原则。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这一情形下,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援用法律基本原则,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这种情形,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禁止“法律的软化”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况且,在具体案件上,过多地适用基本原则,难免有恣意解释法律或滥用原则之嫌。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合理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里具有衡平功能,即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蕴含的道德伦理观念和公平精神,可以创造性地参与法律适用,平衡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认为的:“衡平法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判决的规定。衡平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之间的矛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衡平法,意味着授予法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具体案件时,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极高的道德水准和相当的专业水平,以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该原则的精神内核。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掌握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三、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当事人行为的根本准则,遵循该原则,效率最高,成本最低,因为合同不能以它自己为对象来保证它的有效性,只能仰赖诚实信用原则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合同得以遵守。梅西内奥(Messineo)认为合同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债权人在行使其债权的过程中不应要求得更多;债务人在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也不得要求作少些的履行。根据亚当•斯密的观察,在自由市场经济制度下,一方面要利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使社会资源得到最有效的配置,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还必须遵循道德规范。市场经济活动本质上是利己的,而道德本质上是利他的。作为自由市场经济的倡导者,亚当•斯密大力强调道德的重要性,这绝非偶然。诚实信用原则恰恰是道德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反映。梁慧星教授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足以反映出道德准则与市场法则的关系。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立法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者保证合同法内在精神统一性的重要概念和技术手段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总是不遗余力地力求规则的完美无缺。但是,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和其它种种原因,仍然不能完全满足人们对于法的期待。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就以其独特的功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以其基本原则的地位,确认了合同法的根本价值。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灵魂,民法的精神,同样,合同法的理念也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得到了充分的展现。我国现行合同法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立法者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斟酌各种典型事态作出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确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形成具体的合同制度。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以其模糊性,对人类的立法技术进步做出了贡献。所谓模糊性,是指“人们认识中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 。法律的规定分为确定和不确定两大类。确定的规定会详尽无遗地、具体地、全面地规定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行为条件;而不确定规定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概念,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即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即性态)是由相当的道德成分构成的,具有不确定性。也正因如此,诚实信用原则被通过用法律的形式对法律做了补充规定,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一个本来可能存在多种理解,而立法者出于某种考虑未对其以法律规定或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权威性,在立法中设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就体现为法律的弹性了。以诚实信用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实在是人类立法技术中值得一提的进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对合同法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同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进行了授予和限制。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司法的指导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授予,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于法官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给案件的处理以总的依据,也给法律的解释提供了必要的空间。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在诉讼中,应依其职权主动予以适用。所以,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台湾的许多学者都谈到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史尚宽先生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当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具体的社会公正。法官决断案情不应当是形式的或机械的,而应当从道义衡平原则出发。他将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法官手中的衡平法。蔡章麟先生认为,该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就是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需要探求判定真实的意思时,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具体案例。
五、如何使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具体运行中得到贯彻执行
为了使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它的作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合同的执行,衡平利益冲突,解释合同及促进审判的进程,应该在以下方面努力:
(一)强化人们的诚实信用观念
从道德上给予强化、宣传,不能以经济的发展来使道德伦理沦丧,应使这种思想扎根于人们的心中,树立起“讲诚实,守信用”的良好道德风尚。在交易的过程中,行业里建立起诚实信用体系,政府相关部门也应投身进来,对信用度高、消费者反映好的企业给予表彰、鼓励。同时对那些失信不守允诺的企业给予警告处分、吊销其执照或给予其他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加强法制建设
加强法制建设,进行普法教育,加大执法的力度。为了实现法治社会这个宏伟目标,必须让更多的人学法、懂法知法、用法。只有这样人们才能更好的去守法,才能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让受损的一方知晓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去保护自己的利益,同侵害方进行斗争,而不是通过其他极端的方式去寻求公平。当判决生效就应该彻底地贯彻和执行,确实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三)建立健全的市场监督制度
建立起健全的市场监督制度。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经济,没有法制的经济是不完善的,因为市场具有自身的缺陷: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所以就很有必要利用国家的宏观调控手段对经济进行指导、调控。这些手段包括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此外还包括最重要的市场监督制度,若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起就对合同进行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督其履行情况,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加入进来充当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对纠纷的解决也有一定的帮助。从合同的开始至终止全程监督,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贯彻和执行。
(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素质。恰当地去应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审判,因此司法队伍的建设关系到整个法律的形象,一项好的司法制度没有很好的去贯彻和执行,那么这项制度就体现不出它的优越性。司法队伍的素养高了,司法腐败的现象也就会更少了,当法官去面对案件时就会准确的理解和解释合同条款,正确地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创造性地审判。这样该原则就能充分地展现出它的功能和优点,也就符合了立法者设立该原则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