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法院讯 刘某经营化肥生意,2010年9月16日刘某在宋某处赊购价值9600元的化肥,并给宋某出具了欠条一份。2011年4月刘某因病去世,几个月后宋某向刘某的妻子贾某要帐时,贾某并不认帐,宋某无奈将贾某告上了法庭,请求贾某偿还其夫生前欠下的化肥款9600元。
虞城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宋某处赊购价值9600元的化肥,并给宋某出具了欠条,刘某与宋某之间的赊销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贾某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所欠款项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贾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月22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被告贾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化肥款9600元的判决,宣判后,贾某表示服判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