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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2-06-21 09:59:26


    社区矫正,就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活动,它是对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活动的总称。

    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西方英美国家,在这些国家都有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并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然而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属于起步阶段。2003年7月1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把北京、天津、江苏、浙江、上海、山东等六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工工作试点;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社区矫正。其间,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经验不超过十年,虽累计了宝贵的经验并取得长足的进步,但仍旧存在一些不足,社区矫正制度仍需要不断完善。

    一、刑罚轻缓化与刑罚社会化的社会意识淡薄,对社区矫正的认同度不高

    我国长期受到重刑主义的影响,同态复仇的意识浓厚,民众普遍认为对犯罪人就要进行严厉的惩罚,犯罪后应该“杀人偿命”或者将其收监关押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与正义,才能威慑罪犯和阻止其继续犯罪。我国古代实行以家长制为核心、以血缘为纽带的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制,群居的村落也是以家族为单位,因此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是比较封闭的,外来人和违反规则的人都会受到群体的排挤;虽然现在这种宗族制已经不存在,城市的社区和农村的建制村取代了以家族为单位的聚居,但是几千年来的积淀和影响仍旧存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仍旧存在相对封闭的情况,区域内的人仍旧有排外的思想;同时,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大家都互相熟识,中国又是一个讲究礼尚往来的国家,居民间的交往比较频繁,若社区内有人犯罪,很快就会众人皆知。纵然是犯罪情节轻微的社区服刑人员,持报应观念对社区矫正接受度不高的民众对其的态度仍旧不太友善,恐惧、怀疑、歧视、排斥等消极情绪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成果。

    另外,我国拥有世界最多的人口,有现代化的城市,但更多的是广大的农村。在农村对社区矫正的接受度更低,笔者在与一个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流时,该社区服刑人就提到他家在农村,村里居住的大多的亲戚朋友,全村人都相互认识,被判处刑罚对他在村里有很坏的影响,受到村里的排挤,也有很多村民不理解为什么他在犯罪之后不被关押。让社会服刑人员回归社会、重新融入社会本是社区矫正的重要目的,但我国目前多数民众对社区矫正的不理解以及对矫正对象的排斥给社区矫正的工作带来了困难。

    此外,受到重刑思想的影响,一些司法人员的意识上也存在误区。有的司法人员认为,犯罪当重罚,不对其进行监禁是对犯罪的放纵,同时也是对被害人的伤害;再加上对犯罪人再犯罪潜在危险的考虑,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在裁判时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较之监禁刑的判决明显较少,社区矫正适用率低。根据我国2010年全国法院的统计数据表明,2010年生效判决案件有656198件,判决1007419人,其中判处缓刑的有265230人,管制16171人,分别占判决人数的26.3%和1.6%;2010年进行假释的有35724人,假释率不超过3%。该非监禁刑适用率大大低于将非监禁刑作为主要的刑罚执行方式广泛适用的西方国家,大多数西方国家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是超过了监禁刑的,如“在美国,2000年被监禁的犯人数为1933503人,而处于社区矫正的缓刑和假释人数有4565059人,是监禁人数的2.36倍。”除在适用上社区矫正适用率低之外,对社区矫正理解的不足也对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执行人员本身对社区矫正持怀疑的态度导致其在工作中的积极性不高,执行方式存在错误,重监管处罚,轻教育帮扶,社区矫正的优势无法得到体现。

    二、立法不完善,程序性立法缺失

    2011年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制度通过法律文件被正式确立下来。然而该修正案除提到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裁定假释等人员进行社区矫正之外,没有其他具体化的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社区服刑人员的接管、托管以及后期的教育帮助工作的开展,各部门的配合,对矫正对象的最终评估工作等等问题,都缺乏权威的法律规定。虽然司法部已发布相关的具体执行文件,全国各地也在试行社区矫正中总结出经验发布实施细则,但是存在效力不够、作法多样、过于笼统原则等缺陷,因此目前急需一部专门规定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法》来弥补这一空白。

    三、执行主体工作时存在限制

    修正之后的刑法删去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管制、缓刑、假释工作具体执行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的主体机关是哪个,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实践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社区矫正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配合其工作,另外有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我国近几年来加大对乡镇司法所的建制,确保社区矫正在基层的顺利进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社会力量也在矫正工作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存在明显的不足:

    首先,司法局作为社区矫正主管部门,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问题:第一,社区矫正是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基层司法所在执行这一活动时缺乏权威以及强制性。第二,司法所的工作力量不够。近年来虽然我国加强司法所建设,但在偏远地区还存在无法覆盖的情况;已建成的司法所也存在差异,司法所人员极少,有的还非专职,要负责其他事务,甚至还存在无人司法所的情况。司法所肩负9项职能之后还要进行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繁重。第三,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社区矫正针对特殊人群,需要执行矫正的人员有专业知识例如法律知识、心理知识等。我国法律教育开展已有一段时间,为社会培养了不少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员,但与我国人口总量相比,法律人才的数量仍旧缺乏;而且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往往在择业方向上很少选择地处僻远的司法所工作,这导致我国司法所中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司法助理员不多,大多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全面的法律素质和完备的业务能力,这使社区矫正在实际执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局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虽然起辅助作用,但是必须有这些部门的合作协助,社区矫正工作才能顺利进行。这些部门的原有职能比较多,任务较重,在实践工作中对社区矫正工作存在忽视的情况,相关设置流于形式。例如,笔者了解到的重庆奉节县法院刑庭的对社区服刑的青少年犯罪人回访制度空有其名,实际上没有发挥其作用。各部门间的配合中也存在问题,如法院与司法所之间的移送社区服刑人员判决材料缺乏畅通渠道,经常直接由服刑人员自己带去之后,就没有跟踪其是否真的回原籍报到;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之间缺乏一个长期有效的服刑人员信息共享平台,导致司法所无法掌握本辖区内的服刑人员的信息,公安派出所配合司法所对服刑人员进行相关司法活动时存在反应不灵等。

    最后是社会力量参与的问题。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性是其重要特征。目前,我国社会参与程度有一定提高,但是程度不够。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大多是出于对社会的责任感,大多数不具备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法律、心理、教育以及犯罪等专业的知识,缺少专业的矫正人才。

    四、适用对象规定太简单

    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只有五类: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一来适用对象的范围太小,其中管制的适用长期被忽视;二来适用这些刑罚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实际操作困难。

    五、社区矫正执行方法单一、有效监管困难

    1、接管机制缺失,监管困难,托管工作落后,存在脱管、漏管的危险

根据社区矫正试行阶段的情况来看,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情况极少发生,当然该统计可能存在误差;但是,考察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接管机制缺失,监管困难,托管工作落后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由于制度的缺陷,发生脱管、漏管的危险存在。

    首先是服刑人员的移交与接管,在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移交社区服刑人员时,缺乏程序化的移交制度,虽然司法局规定了接管工作的程序,但是无法与法院、监狱等部门对接。

    然后是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司法所的人力、资源有限,对处于社会中相对比较自由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力量有限,特别是在人口多、流动量大的地区以及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

    此外,目前人户分离的情况较多,人口的流动性也比较大,应建立完善的托管制度以避免社区服刑人员的脱管,但是现状是这种托管制度受到限制比较多,全国各地实施社区矫正的方式不一,又无全国范围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信息统一管理平台,造成托管困难,交流不畅;在实际执行中,有关部门为避免其工作量的加大,不考虑实际情况,一律以服刑人员户籍地为准。

    2、教育手段单一,不利发挥矫正改造的优势

    我国目前进行社区矫正的手段较之以前有更多的形式,但仍旧不外乎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对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定时进行思想教育,组织服刑人员进行公益劳动,帮扶有困难人员,帮助其生产生活等等,教育手段相对较单一,无法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优势。

    六、社区矫正缺乏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在实行社区矫正之后,司法所将有一定处置自由的权力,会影响到服刑人员、民众的切身利益,因此社区矫正的每一阶段都应当进行严格把关,在执行时必须要做到公平公正,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管到位,有针对的进行教育矫正,对其表现公正评价,奖罚得当,不侵犯服刑人员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姑息企图浑水摸鱼逃避惩罚的犯罪人。有了权力就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也就有产生“司法腐败”空间,对权力进行监督是必须的,防止司法腐败以及不公正的现象产生。这不仅要求自律,还应当有外部的监督。检察院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有权对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进行监督,现在存在的问题是监督机制的缺失。此外,对社区矫正的社会监督以及舆论监督也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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