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婚约彩礼的数额不断增加,因婚约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亦呈逐渐上升趋势。然而,由于受立法滞后等因素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对因婚约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一直存在困扰,笔者就此谈谈几个相关问题,与同事们共榷。
一、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是,对于恋爱中的互赠财物或者订婚中的互赠彩礼,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如何定性。笔者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目的赠与要求赠与人不得要求受赠与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为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因此,由于婚约不成引发的纠纷,只能要求返还婚约彩礼,而不能要求履约。所以,这类案件只能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二、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同时笔者认为,婚约彩礼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三、关于婚约财物的界定及处理原则
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虽然有法律规定,但目前的法律尚未对婚约财物的范围加以界定,在实际处理时没有标准,不易把握。笔者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须返还。订约时直至以后的彩礼往来,则应视给付之性质,区别认定。关于彩礼纠纷中涉及第三人给付的问题,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并非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婚约解除,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即不复存在,原赠与归于无效。基于此,不论是缔约婚约当事人或是第三人给付的彩礼,一旦婚约解除,接受赠与一方接受赠与的财物均应予以返还。
四、关于返还的标准和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笔者认为:通常,我们应当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而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令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在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就应全额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