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机动车在修车厂内因试车等行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呢?
【案例索引】
一审: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张林青
被告:彭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睢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彭涛驾驶的豫NB52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睢县汽车运输公司修车,在彭涛启动车辆试车时,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工人张林青挤伤,致使原告张林青胸部外伤并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在睢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0天。该事故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NB521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彭涛,其为了方便审车挂靠在睢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被告彭涛委托其表姑父赵仲义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豫NB521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
【审判】
睢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涛不慎开车将原告张林青挤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涛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林青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550.77元;2、护理费(30元×70天)2100元;3、误工费(50元×120天)6000元; 4、营养费(10元×70天) 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0天)2100元; 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20年×10%)3638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540.37元。因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彭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9489.60元。被告彭涛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4540.37元-59489.60元)5050.77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息诉服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人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一个重要前提——机动车辆必须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本案是被告彭涛在修成场内试车时因不慎造成原告张林青受伤的,修车厂不是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道路,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认为的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减少了过错方即本案被告彭涛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免责的条件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这一种情况。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机动车在维修厂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