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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已赔偿 再诉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2-09-19 15:39:34


    商丘法院讯 原告跟随被告外出打工,不慎从4层坠落,事发后被告及发包人某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等9万余元,并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11.5万元,已履行完毕。原告鉴定后,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万元。9月18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15日,被告谢某与某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签订了天津市某花园16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16号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被告谢某雇用原告张某在该工地施工。2011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穿拖鞋且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不慎从16号楼4层坠落,遂被送到天津市某医院救治。2011年9月7日,转至天津某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66天。住院期间,被告谢立峰的发包人某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负责人施某先后共为原告支付有据可查费用92999.09元。原告出院当日,被告谢某及施某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原告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1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月31日,原告委托商丘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及南通某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2万元。

    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谢立峰与某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系工程分包关系,某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居室装饰材料配送服务社负责人施某亦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等。原告与谢某、施某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谢某已按约定赔偿了原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11.5万元,且原告已经收取,原告再次请求谢某赔偿各项费用12万元,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害与南通某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南通某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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