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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视角下的“人肉搜索”

  发布时间:2012-10-11 17:04:09


    【内容摘要】随着其产生和发展,“人肉搜索”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日益成为一个饱受争议的事物。权利视角下“人肉搜索”的利与弊跃然纸上,并进一步提出了规范“人肉搜索”的建议。

    【关 键 词】权利;人肉搜索;隐私权

    曾几何时,我们的生活发生了潜移默化的改变。读取网络图文,聆听网络音乐,畅谈网络新闻……我们可以足不出户,感知世界要闻趣谈,但我们却无法触摸到网络真实的模样。正是这虚拟的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无比巨大的现实影响。又几何时,“人肉搜索”在这个虚拟的网络世界里,成为一种有效的信息搜索手段,发挥了人们意想不到的作用。但随着其产生和发展,“人肉搜索”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日益成为一个饱受争议的事物。

    一、“人肉搜索”的源起及发展

    何谓“人肉搜索”?按照知名搜索网站谷歌的解释,所谓“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的人性化搜索体验。“人肉搜索”的对象几乎没有限制,物、事、人都可以成为搜索的“猎物”,但最具争议的还是对人的搜索。

    “人肉搜索”最早可追溯到2001年,当时有人在猫扑网上贴了张美女照片,并自称是其女友。许多网民对此充满好奇和疑问,并立即行动起来,在短时间内就挖掘出了该女子的相关信息,最后发现此照片上的美女为台湾地区微软代言人陈自瑶,和发帖者并无任何关系。从此,一个被人们称之为“人肉搜索”的互联网搜索行动正式诞生了。

    而2006年的“虐猫”事件则是人肉搜索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该事件让“人肉搜索”一战成名。现在,“人肉搜索”用的最广泛的、最能体现其巨大威力的还当属“网侦”们对网络热门事件当事人的“扒皮”行动。无论从“铜须门”到“天价头”事件,还是从“死亡博客”到“很黄很暴力”事件,成千上万的网民集体发起大规模的“人肉搜索”,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对这些事件的当事人进行“调查”与“审判”, 每一次都能把当事人的真实个人资料“扒”得一览无余。不过最令网民们津津乐道的却是在搜索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各种各样的侮辱谩骂,以及把当事人的电话、住址等个人资料,甚至其父母亲友的联系方式一一公开,然后有人对当事人进行电话骚扰等等,最终搅得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安无宁日。

    于是乎,一时间,“人肉搜索”从一种最有效的信息搜索手段演变成了一个个网络暴力事件。这些毫无遮拦的语言暴力在伸张正义的同时,也酿造了许多不堪的后果,以至于让“人肉搜索”成了一个令人不寒而栗的名词。这个自诞生之日起,就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搜索方式,先后催生数起轰动一时网络事件,而每一起都令相关当事人无所遁形。人们在惊叹“人肉搜索”强大威力的同时,对它的存在也深感忧虑。

    有人通过“人肉搜索”来伸张正义,有人却通过“人肉搜索”来窥探他人隐私……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在这个提倡法治、尊重人权的社会里将何去何从?

    二、“人肉搜索”的利弊分析——以权利为视角

    (一)“人肉搜索”的好处

    1、充分实现人的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是一种法律自由权,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其外延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艺术表现自由等等。

    但所有这些权利的行使都需要一个平台,而网络就是其最佳的选择,而“人肉搜索”就是这个平台的支撑之一。

    首先,“人肉搜索”的开放性扩大了表达自由的主体。任何人,只要具备基本的电脑操作技能和可上网的条件,他就能轻松使用这种搜索方式。从而使得参与自由言论的人比普通传媒的要多得多。正确的思想与错误的思想并存,只要言之有理,就会有拥护者。在这里,各种各样的思想鱼龙混杂,通过不断地辩论,丑闻受到谴责,正义得以伸张。正如霍姆斯所说“他们所期望的至善,最好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获得;……。”

    第二,搜索的广泛性拓展了表达自由的议题。人肉搜索的出现,使得表达自由的议题从学习到生活、从八卦娱乐到国际事件、从个人日志到法律评论、从两会召开到身边小事,只要人们有兴趣了解,都可以把它放在里面进行搜索,从而轻松地查找自己想要的资料。因此,有人说,“人肉搜索”是一种不可控的自由。

    第三,搜索的互动性强化了表达自由效率。传统媒体的报道一般呈单向性,来自各方面的评论、反馈、辩解及信息不能及时沟通交流。而在互联网上,人们可以对同一问题相互了解观点、展开讨论;既可以成本大套、连篇累牍,也可以短小精炼、一针见血;还可以组织 “专家访谈”,以至于组织问卷调查和反馈。再加上高科技软件的应用,使搜索引擎之间的互动性更加便捷。这种互动性一方面使表达者的意愿准确即时地表达;另一方面使网民们即时地反馈意见,同意则强化之,不同意则相互辩论。在这里,没有权威,没有绝对正确,只有畅所欲言。这种宽松、自由的环境便于人们无拘束地发言,真实充分地表达自己。

    第四,搜索的空前便捷扩大了表达自由的影响力。搜索依托于互联网,互联网是个电子的虚拟世界,它传播信息的速度不是以天数、小时为分母,而是按秒计算。海南发生的事情,在几秒钟内通过互联网,图文并茂地发布到大江南北、长城内外,也不会发生传统媒介的那些昂贵费用。因此,它大大地扩大了表达自由的影响力。

    2、有助于实现公民的广泛参与权

    参与,是指“参加(事务的计划、讨论、处理)。”参与权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参与权是指行政参与权;广义上的参与权是指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人,置身某事务之中,并对该事务的决定产生一定影响的权利,包括行政参与权,但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参与。这里是指广义上的参与权。

    “人肉搜索”发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正义,追求真善美,实现秩序……而当这些在现实中难以解决时,人们便借助于网络的力量来实现。互联网专家指出,一般来说,“人肉搜索”的起因是一起事件,这在雅虎、百度等传统搜索引擎上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于是动员社会更多的群体参与搜索、提供信息。这些事件一般是犯罪行为或者是主流道德观所憎恶的行为。由于互联网覆盖面广,这种搜索的效率和成功率要比传统搜索方式高很多,热衷于此的网民往往通过“人肉搜索”成群结队地公开提供信息、发表评论。例如,济南警方发动人肉搜索征集嫌疑人线索一事,就是公民参与权得以实现的典型案例。

    3、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信息获取权

    “人肉搜索”有很多业务,从被搜索的对象来看,一般可以分为针对某种事件、知识的搜索、针对特定主体信息的搜索及混合型搜索等三大类。不论是对特定事件、知识、还是特定主体的相关信息,亦或是兼而有之,都可以通过网络的巨大凝聚力和号召力,在短时间内(通常以秒来计算)就可以得到自己想获取的信息,从而使公民的信息获取权得到充分实现。

    4、有助于公民监督权的实现

   2008年,被称为中国的“网络监督年”,中国网民见证了网络监督的强大威力。“人肉搜索”也在维权与反腐中凸现蓬勃的生命力。从公务员税收黑洞到那个因为在摄影镜头前抽了包天价烟、戴着个高价表而被人肉搜索、最终搞到被免职的南京江宁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再到因猥亵女童事件被人肉搜索而免职的深圳海事局局长林嘉祥,这些公众舆论监督的典范之作,在网场、官场引起一次次强烈震动。“人肉搜索”成为群众监督和网络舆论监督的最佳结合。中国近3亿网民参与的普遍性和不受控制性,使得网络监督无时无处不在,俨然一张群众监督的“天网”。再加上网络举报的匿名性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举报者,让网友投诉无后顾之忧。群众的表达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网络监督过程中得到很大程度的实现。

    (二)“人肉搜索”的弊端

    任何权利都伴随着义务,任何自由都附带着责任。“人肉搜索”毕竟只是民间的自发调查,无人监督审核,因此无法保障其发布信息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加之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网络社区及论坛的交互性,参与讨论者众多,往往容易形成舆论上的聚合力,因此即使是从正义出发,也可能偏离正确的轨道。即使是正常的、合法的、乃至符合道德的评价,其道德审判的“杀伤力”也是巨大的。因此人肉搜索难免总会有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1、侵犯公民隐私权

    “人肉搜索”中最有争议的就是有关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不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之所以会存在这种争议,主要是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在我国,现有立法并未明确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从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上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是加以保护的。在法学上,目前,主流的理论和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未经允许擅自刺探、非法获取、收集、公布或不当泄漏、恶意传播他人个人信息资料(包括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的行为都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

    今天,互联网这种现代传媒手段已成为隐私侵害者的首选,“人肉搜索”更是站在了风口浪尖之上。因为搜索的开放性和互动性,使收集、整理、分析和传播个人隐私比以往任何时候更为容易、快捷和廉价。用美国学者的话说:“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将人类的隐私置于尴尬的境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2、侵犯公民名誉权

    名誉权是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为我国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需要具备四个法律要件:即侵害人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受到实际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在大量“人肉搜索”事件当中,“网络侦探”们已经超越了法律与道德的底线,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名誉侵权大多发生在论坛网友的议论和评价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被搜索的对象容易被捏造事实乱扣“帽子”,甚至被威胁、中伤、暴露隐私等,从而导致被搜索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受损。可见,“ 人肉搜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

    3、侵犯公民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按照这种法律规定,目前的“人肉搜索”现象中很少构成肖像侵权行为。但是,有学者认为,如果信息征集者或信息提供者将他人的裸照或其他不雅照片放在论坛上,并在评价过程中故意以侮辱、歪曲、丑化等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将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按照上述思路,在人肉搜索中,只要不是以侮辱、歪曲、丑化等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不会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

    4、扰乱公民生活安宁权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公民精神安宁利益的保护仍处于一种比较模糊的状态,尚无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公民人格权的宪法依据主要体现在现行宪法对于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等权益的保护上面。对于由“人肉搜索”延伸到现实中的侵扰,大都扰乱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如很多网络暴力事件中,网友号召或相应号召跑到当事人及其亲朋处进行寻衅滋事、甚至书写“逼死贤妻”、“血债血还”等字样;或者不断以电话进行骚扰、侮辱、谩骂、威胁等,使当事人承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这些行为就涉嫌侵犯公民安宁权的问题,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保护公民安宁权仍然接受着严峻的考验。

    三、关于规范“人肉搜索”的思考

    一起起的案例表明,“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工具,它既可以短时间内让谎言无处可藏,将罪恶暴露在阳光之下,也可以轻易地击破个人权利的底线,成为一种非理性的“网络暴力”,将个人的隐私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所以,在“人肉搜索”的立法规范上,我们所需要的不能只是简单以及单向的权利保护,更需要寻求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平衡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安宁权等权利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信息获取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

    (一)以现有法律为依托,为未来立法做准备

    首先,我们应充分重视权利平衡原则与比例原则,适用既有法律解决新问题。因为网络技术发展迅猛,试图一劳永逸地制定法律只能是空想。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应匆忙立法,以免因网络技术的进步而显得不合时宜或因国际准则发生变化而朝令夕改,失去法律应有的稳定性。

    但形势的发展又势必要求我们以后制定出更加科学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对于是否将网络上的侵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侵害)作为民法典的内容加以规定,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有其自身的特点,且发展迅速,难以充分预见,因此民法典只需对此问题做原则性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有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必须对此做出详细规定。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则对网络上的侵权包括网络隐私权问题作了详尽规定。

    笔者主张,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原则性规定,同时,考虑到网络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异,也应适时针对网络侵权进行专门立法。在专门立法中,应当重点规定网站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网络用户的权利、免责条款、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各种补救措施等等。此外,还有必要对儿童、雇员、患者、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规定,以满足对这些人群进行特殊保护的实际需要。例如,规定网站经营者应当对网上个人隐私的特别风险进行说明和提示以及对网站内容的监视义务、对侵权内容的删除义务、对其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合理使用义务,并禁止非法泄露他人个人信息、提供侵权者登录资料的义务等;规定网站经营者的责任主要包括网站经营者对自己侵权的责任以及对他人侵权的责任等。

    在立法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另外,必须需要完善其他与公民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规定散见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之中),使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从而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

    (二)以行业自律为补充

    面对“人肉搜索”形成的巨大“网络暴力”,最近网上出现了“人肉搜索公约”。这个公约是谁制订的,没有具名,但“公约”的意思很好,要“规范网络道德意识,加深大众对‘人肉搜索’正确定义的理解,并向正确的方向发展”。

    虽然关于该公约的作用褒贬不一,但为了不给网络业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对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还必须依靠行业自律的密切配合。因为,法律体系总是要落后于社会实践的,如果一味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规范和调节网络行为,网络将永远无法得到发展。在法律、法规还不能及时到位和完善的今天,网络企业自身必须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但是鉴于行业自律自身的缺陷和障碍,例如,业者本身对于何种类型的资料搜集处理系统能够同时兼顾经济利益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没有达成统一认识;一些业者缺乏诚信意识,容易为眼前利益而放弃长期利益,故在实际操作中困难依旧严峻;此外,产业自律或自我规范缺乏法律强制力这个强大后盾……所有的这些障碍都将影响自律制度的效率。因此,行业自律在目前我国的商业环境下只能是一种辅助手段,而不能成为唯一甚至主要的手段。

    四、结语

    “人肉搜索”的迅速发展是福是祸,仍未得知。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人肉搜索”应该受到监督和引导。只是,怎样才能监督,如何才能引导,使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得以减少,这依然是我们面临的巨大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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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刘德良.“人肉搜索” 中的私法问题研究http://liudeliang.fyfz.cn/blog/liudeliang/index.aspx?blogid=426084

    [5]胡胜发.美国计算机、自由与隐私大全[J].国外法制信息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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