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1日,王明玉在跟随张某某为王某某建房过程中,因水泥板突然断裂,王明玉摔伤致九级伤残。建房的水泥板是在陈某某处购买,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因协商损害赔偿费用未果,王明玉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陈某某赔偿王明玉各项费用共计30186元,陈某某不服,认为王明玉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
二审承办法官在审阅卷宗后认为,王明玉因伤致残及楼板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清楚,只是由于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识不同导致矛盾加剧,一审认定的事实虽然正确,但二审如果简单的一判了之,势必会进一步激化矛盾,既不利于王明玉早日得到赔偿,也不利于王某某房屋的再建。
合议庭成员简单商议后,决定将巡回审判做在庭审前,将纠纷解决在当地。首先,承办法官两次奔赴当事人所在地,采取“背靠背”的方式,为双方讲解法律的具体规定,指出虽然王明玉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王明玉选择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亦应得到支持;其次,针对当事人“爱面子”,都不愿先认错的心理,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邻里之间应礼让三分的相处之道讲起,让当事人用朴素的感觉和直观的感受,了解到法院对纠纷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符合情理,更能最大限度的实现自身利益,也意识到双方都要在村里长期居住,只有调解才能在化解矛盾的同时有效弥补双方之间的关系;三是充分发挥联动调解的优势,与当地法庭及司法所积极沟通,争取二者的支持和配合,组织村民进行旁听,以本案为范本,在庭审的同时起到法制宣传的效果。庭审结束后,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陈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明玉各项损失23000元,双方之间因本案引发的纠纷就此了结。在法庭和司法所的积极配合下,调解协议于当日即得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