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法院讯 李某购得三轮摩托车一辆,称已还付4000元,但高某不认同,并以欠条为证。二人各不相让,诉至法庭。2012年12月12日,睢县法院巧妙析理,依法判处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高某摩托车款4600元。
2012年2月19日,李某到高某摩托车销售门市部购得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款为4600元,李某给高某书写了欠条,并承诺当年收麦前还款。2012年7月13日,李某承诺还款期限已过,高某催被告还款,李某则称已还4000元,下欠600元,而高某称没有收到欠款,并要求李某偿付车款4600元。
李某辩称:2012年5月26日,为偿还高某的债务,卖了两车玉米,共卖4100元,于2012年5月27日将4000元现金偿还给李某,现仅欠600元,并向法院提交赵某、杨某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据此证明已偿还给李某现金4000元,现下欠600元。不过,证人赵某、杨某系李某的同学和亲戚,与法院在庭前对李某询问时,李某称其在还账时的在场人自己不认识,其他没在场人的内容相矛盾。
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摩托车销售门市部购得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6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的其已归还4000元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4600元的欠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