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此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致。近年来,随着中央对农村土地承包优惠政策的不断加大,在司法实践中,在承包期内由于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其继承人对农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继承的案件不断增多,实践及理论上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我国《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由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于2002年12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该两部法律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农业法》删除了修订前的《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承包人在继承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这使得《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农业法》的规定相一致。《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二章、第三章把农村土地承包划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这些条文的制定与修改不是巧合,而是为了法律部门内部的协调统一。
综合以上条文,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继承”;而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依据该两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及理论上有人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的承包经营权客体有局限性,即仅限于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而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所以对死者的承包地如何处理存在法律空白,不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实则不然,与林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比,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在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户主及家庭成员个人为单位,也即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能否继续经营取决于承包方农户是否持续存在而不取决于农户成员是否全部建在。所以,当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中的户主或其他成员死亡时,只要承包土地的农户作为承包方没有消亡,有成员存在,承包地仍由农户中存在的家庭成员继续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发包方以承包户内一人或几人死亡为由收回其承包地另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照部分人的主张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删除“林地承包的”五个字,修改成“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综上可知,这样规定对家庭承包中死亡部分家庭成员的承包户来说是画蛇添足,而对全部家庭成员均死亡的农户来说,由于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就会出现几种新情况:1、在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个农户自己的承包地加上继承消亡农户的承包地实际承包两个农户的土地;2、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继承权而有权承包另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3、具有城市户口等不具有家庭承包主体资格的人因继承权而承包农村的土地。这样以来不仅是与其他条文相冲突,也动摇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使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其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功能丧失,会加剧农村人多地少的现实矛盾,不利于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综合以上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完备的、协调统一的,对《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