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起,原告王某某一直在被告汤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雇佣劳动。2011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在劳动过程中,被卷扬机上的架子车挤伤,致使脾脏切除,L4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为治疗伤情,原告王某某在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40529元。在原告住院治疗初期,被告汤某某先后支付了医疗费、手术费等相关费用1040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伤势痊愈出院后,要求被告汤某某赔偿下余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以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为由,一直未予赔偿,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汤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的理由,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0529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合计88718.84元(含被告汤某某已支付的1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确定雇主即本案的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法院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中,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两个法律理论问题:
一、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是各国的通行做法。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得到确认(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该解释出台前,法院往往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裁决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化和侵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审判实务界和法律理论界逐渐形成共识,认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在制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作中予以规定。适用无过错的理论依据是:雇员完成工作是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故雇主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防范职业风险的能力,故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雇员损害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与雇员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为雇员的过失而受到影响。
二、“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时应受到限制。
“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而且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亦适用。但“过失相抵原则”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中的限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受害人有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过失”,仅限于“重大过失”。理由是实施无过错责任的本意是保护受害人,加害人即使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考量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为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特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这是这是因为:(1)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如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即使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仅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在其因此而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时,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侵权或者因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受害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比之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斟酌。(2)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理,既然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即可免责,则在加害人有故意时,也应当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对责任的分配方是公平的。加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虽与此有所不同,但在价值评价上,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因而发生法律上相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