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上午8时许,高某与常某、吴某之子吴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高某用匕首朝吴某某身上猛刺两刀,致吴某某当场死亡。案发时,原告常某在外地打工,常某、吴某均未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9月,高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高某已获释,刚参加工作。案件发生两年后常某回来,一直找有关部门反映,并找高某之父高某某要求赔偿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200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85.82元/年,2000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6930元,丧葬费按照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数计算。原告吴某在安葬儿子吴某某时,拉走高某某的四轮车头等物,变卖11000元。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高某侵害吴某某身体,造成死亡,应当承但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出狱参加工作时间较短,刚参加工作,虽有经济收入来源,但不能证明其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被告高某某作为其原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知道儿子吴某某被害后,原告常某经常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每年麦收时都要求高某某赔偿,不能认定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高某、高某某辩称,常某、吴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常某、吴某应得到赔偿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1/2年)合计124153.10元。因吴某在案发时已拉走高某某家的财产计价值11000元,应予扣减,应支付赔偿额为113153.10元。常某、吴某诉称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常某、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1315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某、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进一步提高,过去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很快被推向法院审判台,当事人之间争讼焦点更加突出、争讼辩论更加激烈。本案就长达11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引发的诉讼时效、原未成年人监护人赔偿责任、及赔偿参照时间标准三方面问题给读者一点启示。
一、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相反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其中中断事由之一是权利人之请求,请求的方式为口头或书面等能够表达请求效果的各种方式。本案原告常某在知道儿子死亡后,一直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并每年在被告麦收回家时间,找被告方索赔,该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每年发生中断的状态,虽然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实质性赔偿,但由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发生,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答辩的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发生时被告高某不满18周岁,虽然现在高某出狱参加工作但是,参加工作时间较短,虽有经济收入来源,能够维持其生活需要,但不能证明其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被告高某某作为其原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身损害赔偿参照的时间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按照此规定,应参照案件审理终结前一年即2010年度的农村、职工收入标准判决。由于案件发生时是十年之前,当时的赔偿标准与2010年标准相比相差近三分之二,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被告不能按照当时的标准给付相应的赔偿,拖至2011年才被要求给付,从表面上看,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要相应多支付一定的赔偿金,被告对此有不能接受的态度,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随着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按照当时的标准,当时支付赔偿金数额,与两个时间的消费水平是相适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