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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3-01-21 10:12:08


    [要点提示]

    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交由当地行政部门确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民初字第524号(2012年6月7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商民三终字第550号(2012年8月4日)

    [案情]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7月23日生。

    被告苗某某,男,1956年4月23日生。

    苗某某诉邵某某偿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后,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但认为因原审中苗某某起诉时没有诉请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进行确认,也没有诉请实现其抵押权,原审对涉案抵押协议及抵押物的所有权作出确认,审查不当,判决予以了纠正。中院判决生效后,苗某某申请法院对邵某某强制执行,法院对邵某某房屋、鱼池四周的1200棵杨树进行查封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某对法院查封的1200棵杨树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第112-1号民事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刘某某的异议申请,刘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112-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杨树1200棵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第112-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正确,刘某某与涉案树木没有任何关系,他所讲的买树苗、栽树苗及转让合同无书面证据,只是几个人恶意串通,向法庭作伪证,不能抗辩书面合同和会计事务审计及几个人的合伙章程,刘某某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应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林木使用权证书,且又均主张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对涉案林木产生林木权属争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对属于行政管辖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争议问题直接审判。因此,本案原、被告所争执的1200棵杨树的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提交的协议书、买树苗时的证明及种树时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的1200棵杨树归刘某某所有,且李景德享有的份额也已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第112-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不是让人民法院确认林木的所有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上诉主张其不是请求法院对1200棵杨树的所有权作出确认,但其递交诉状中诉讼请求明确显示为“依法判令第112-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杨树1200棵归原告所有”,通过其诉请可以看出,刘某某诉讼目的即在于实现对1200棵杨树的所有权,但因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杨树均不能提交出林权证,涉案杨树权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应当交由当地行政部门确权处理,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正确,刘某某的上诉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林木所有权是林木所有者对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木的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政府处理是法定的前置程序。政府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调整,故原、被告为权属未明的林木争议不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具体包括财产关系案件、人身关系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均没有出具林木所有权证书,而又均主张涉案林木的所有权。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故本案系因所有权未经确权引起的林木引起争议,属林木所有权争议。对于争议林木所有权的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有权处理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机关是他们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只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提起的应当是行政诉讼。为此,当事人因所有权未经确权的林木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的第(一)、(二)、(三)项规定,但不符合第(四)项的规定,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则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在这情形下,法官对当事人履行释明的职责,告知原告本次争议应当由当地行政部门确权处理的解决,动员原告撤诉,原告拒不撤诉,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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