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法院讯 原告张某承揽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后,在被告刘某处购买了一批密封胶,谁知,原告在使用后发现该批密封胶根本就起不到密封的效果,后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密封胶确系不合格产品。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了法庭。1月31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95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0550元。
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承揽了虞城县阳光世纪城两个标段的塑钢门窗业务,在被告处订购了一批密封胶,使用后发现存在严重问题与被告交涉无果,另行购买密封胶进行返工,支付返工各项费用近4万余元,并因延迟交工期限被阳光世纪城项目部罚款1万元。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密封胶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曾于2012年2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商丘市中级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就销售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部分未作处理,要求本案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规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及产品经检验后的合格证,对售出的产品不达标、不合格,给购买产品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定购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费用、延迟工期被处罚费用、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者追偿,依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