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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不宜被撤销

  发布时间:2013-05-02 17:06:28


    【案情】    

    原告白某某,女,1982年8月出生。

    被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

    第三人程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

    2011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查,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有两个户口,其中一个在被告辖区,原告户口不在被告辖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不久,第三人在被告辖区的户口被注销。2012年12月,原告以被告登记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结婚登记。

    【审判】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撤回起诉之前,针对本案如何处理,曾出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判撤销结婚登记。其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说明,解释是允许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提起诉讼的。提起诉讼也就意味着可以判决撤销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在本案中,结婚当事人利用自身便利条件,到非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颁发了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作法属登记程序严重瑕疵,应该撤销结婚登记。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理论,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均构成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如果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仅从行政法理论考量则构成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但是,结婚登记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结婚登记行为是确立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登记系结婚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关乎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婚姻的效力,故对结婚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首先关注婚姻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其精神,仅以程序违法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重实质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是:一是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男女双方应当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这种程序设计是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第一,双方均无自己偶;第二,双方自愿;第三,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第四,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五,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程序而撤销结婚登记,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结婚登记,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轻易地规避了法律。另外,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轻易被撤销。

    综上可知,本案中,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得知结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从民事实体法规定出发,本着尊重既定人身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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