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案例指导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何某化、何某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承揽合同附随义务的界定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3-05-17 09:59:30


    裁判要点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

    案件索引

    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1397号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是虞城县黄冢乡初级中学教师。因学校的潜水泵坏了,2011年12月6日,学校请被告何某化、何某懂用其吊车更换潜水泵。原告和其他几位老师给被告帮忙,在被告吊潜水泵过程中,井杆从吊机挂钩处脱落,将原告的左手砸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化、何某懂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系虞城县黄冢乡初级中学教师。因学校的潜水泵坏了,2011年12月6日,学校买了一台新潜水泵,让被告何某化、何某懂用其吊车更换井里的旧潜水泵,约定报酬为150元。被告何某化、何某懂在更换潜水泵过程中,因井杆晃动不便操作,原告付某某和其他三位教师为被告帮忙,原告和另一位教师扶井杆防止晃动,可井杆从吊机挂钩处脱落,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17436.4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裁判结果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

    虞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何某化、何某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762.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虞城县黄冢乡初级中学的潜水泵坏了,买了一台新潜水泵,让被告何某化、何某懂用其吊车更换井里的旧潜水泵,约定报酬为150元,黄冢乡初级中学与被告何某化、何某懂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何某化、何某懂在操作过程中,因井杆晃动,不便操作,原告付某某等其他三位教师为其帮忙,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某化、何某懂之间即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帮工活动中,因井杆从吊机挂钩处脱落,将原告的左手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且原告本身没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法律具有惩恶扬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指引作用。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易变性,一些法律规定本身的规则滞后、不周延等局限性,法官出于对裁判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追求,仅仅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单纯适用刚性的法律规则是不够的,还要与日常生产、生活惯例相结合,作出的裁判结果为民众所认同,为扬社会之美德起到指引用。此案通过对行业惯例分析,界定了合同附随义务,明确了在人身侵权之诉中,义务帮工应得到社会的认可与宏扬。

    这是一起因承揽合同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针对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学校与被告之间、学校与原告之间、原、被告之间,其核心法律关系在于承揽加工合同附随义务的界定上。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百姓的生活、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考量,进而确定归责原则,最终达到了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下三点是本案审理中深度思考和予以解决的核心:

    一、承揽合同附随义务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对承揽合同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诺成、不要式、双务、有偿等法律属性。《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协助是承揽合同附随义务。第259条也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何某化、何某懂用其吊车为学校更换旧潜水泵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原告付某某和另一位教师扶井杆防止晃动,是否为承揽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何某化、何某懂在操作过程中,因井杆晃动,不便操作,让原告付某某等其他三位教师为其帮忙,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某化、何某懂之间即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而被告何某化、何某懂则认为,原告付某某和另一位教师扶井杆防止晃动,应为定作方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付某某和另一位教师扶井杆防止晃动是否为学校更换旧潜水泵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笔者认为,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从特征上讲:具有不确定性、从属性、辅助性和保护性等特征;从价值判断上讲:它作为一种后合同义务,是对对方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延伸保护,违反者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其相对应的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者所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须依照具体情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判定,视案情来分析认定交易各方是否守约,可以以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更换潜水泵的操作规程,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义务范围,法官在判断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使用吊车的技术性及存在的高度危险性,考虑到当地群众主要是对一些较重物体的搬运、技术较高的工作,才肯出资使用吊车。在使用吊车工作的过程中,一般都是吊车使用人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在现场监督作业的习惯,因此本案不属定作方的合同附随义务。

    二、违约责任对案由定性的影响

    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在民事审判中,案由是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准确性与规范性的基础,对将要进行的整体审判程序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如果案由定性不准,导致法律适用无序、审理中无所适从,从而影响审判效果。能否正确确定案由,直接决定审判的质量和方向。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所在学校不存在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害,合同行为过程中又发生了民事行为,使其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与学校之间分属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学校的之间的工伤行为与此案的赔偿无关,可以并存,也非工伤与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鉴于本案原告的程序选择权,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侵权之诉,案由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三、义务帮工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作为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首先必须确定归责的原则。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归责原则有多种,目前各国适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包括主观过错、客观过错、职务过错或公务过错)、违法原则、主观过错加违法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等。作为损害赔偿,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损害(或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向被告何某化、何某懂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何某化、何某懂用其吊车为学校更换旧潜水泵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在作业过程中,由于井杆晃动不便作业,原告付某某为其帮忙,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附随的义务。帮工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并对存在的危险未及时告知原告,违反了应特别注意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重大过失行为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过失侵权行为负责。本案在归责原则上采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过错致原告损害,故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四、本案判决对社会的影响

    本案判决后,合议庭法官走访了各方当事人所在的部分村委委员、人大代表和个体工商户,对此判决结果评价良好。但其基本共识为中国的现代农村社会,是一个充满亲情、人情关系的社会,人人都需要帮助,人人也要帮助他人,义务帮工普遍存在,不免要产生纠纷;义务帮工人得不到赔偿显失公平,被帮工人如因此要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与其被帮工人得到的极少收益不相称,义务帮工得不到宏扬,好人做好事就会被扼杀;建议立法机关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如义务帮工、见义勇为、积极相助等因此行为受到的伤害进行立法,把伤害损失通过全民保险或政府补偿等方法进行部分的转移,使受伤者得到赔偿,受益者能承担起赔偿,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关闭窗口

网站纠错电话:0370-2209415  
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