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曹集乡刘早元村新放组1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从电话中得知刘强及其女朋友张亭亭在夏邑县“中州快捷酒店”820房间,便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毒品到此处,用其身份证重新登记了此房间。因无吸毒工具,刘强又与郑麒麟打电话让其带着吸毒工具到820房间。郑麒麟带着吸毒工具(水烟壶)到后,李某掏出1包冰毒让郑麒麟、刘强、张亭亭吸食时,听到外面有人敲门,李某就把冰毒及水烟壶藏在卫生间内。而后将门开开,公安人员进去从卫生间内搜出冰毒9.5克及1个水烟壶。此前李某曾提供毒品让刘强等人吸食。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场所的认定以及与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的区别问题。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核心要件是提供场所。根据本罪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被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是自己的住宅,在办案实践中认定为场所不存在争议,但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可不可以理解为“场所”? 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应从广义理解,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住处居室,也可以是行为人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饭店包间、宾馆房间、娱乐场所的包厢等营业性场所,甚至可以是车、船等交通工具内等。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电话中得知刘强及其女朋友在夏邑县“中州快捷酒店”820房间后,携带冰毒到此处,用其自己的身份证重新登记了此房间,此时被告人李某拥有此房间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其让刘强等人在此房间吸食毒品便是为他人提供了吸食毒品的场所,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这是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无论是提供场所、吸毒器具,还是提供毒品,只要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否则就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虽携带毒品且将毒品让刘强等人吸食,并提供场所,但其并未与刘强等吸毒人员发生毒品的交易行为,故其构成的是容留他人吸毒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2、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为人为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场所,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使原本没有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产生吸毒念头并吸食毒品。本案中,是吸毒者刘强让郑麒麟带着吸毒工具到宾馆房间,表明其已有吸毒的意愿,并非是被告人李某采取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使刘强等人吸食毒品的,故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