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在2010年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对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通过学习研读,笔者总结了如下六点变化,并谈一下个人见解,如有不足,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修改了证据概念的表述
从79年到96年,刑事诉讼法都有对刑事诉讼证据概念经典的表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样的表述,其内在的逻辑是有缺陷的,跟司法实践的情况、实际也是不符合的,如果说只有证明案件真实事实的材料才是证据的话,那么那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是真实情况的事实难道就不是证据了吗?控辩双方可以就一个事实有两个截然不同、根本对立的证据,比如说一起杀人案件,控方证人证明“我目睹了被告人杀人的情况”,辩方证人说“案发时,我和被告人一起吃饭,被告人不可能行凶杀人”,这是两个完全对立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是否杀害被害人,这两个证人证言哪一个是证据,哪一个不是证据呢?所以说这样的一个法律上的描述是不周延、不准确的。鉴于不足,这次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二、证据种类方面的修改
第一,把物证、书证单列开来,过去我们对证据种类的规定,第一种就是物证、书证,好像物证、书证就是一种证据似的,其实,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物证和书证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据类型,但是我们立法一直不修改,遭到国外学者的质疑。这次修改,把物证作为第一种证据,把书证作为第二种证据。第二个修改把过去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样的修改在于“结论”给人一种盖棺定论、毋庸置疑的倾向性意见,鉴定这种证据,由于其自身存在的各种因素,比如说取材的不合理、手段的不合法、仪器的不先进、水平不达标、或者职业道德有问题,可能导致错误的情绪,过去很多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不审查、不判断,直接拿来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这次修改用“意见”替代“结论”,意在突出这样一种证据本身具有或然性,强调要进行司法审查和判断。第三,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是一种能够认定犯罪与否的很好的证据,但是过去没有这一证据种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这一种类,意义重大。但是我们知道一种证据的收集,必须由其程序方面的规定,比如口供,必须有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如共同犯罪必须要单独询问,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实验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笔者翻遍了整个刑事诉讼法典,没有对辨认程序的规定,没有辨认程序何来辨认笔录,这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大缺陷,但是笔者查阅了公安机关关于办案的规定和检察机关证据规则有对辨认程序的详尽规定,所以我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参考他们的规定。第四个小问题:这次刑事诉讼法解决了行政案件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问题,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如何定性?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这次修改进行了明确,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侦查、起诉等阶段使用,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中的规定,但是在学习过程中笔者发现了一个问题,就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比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违背了证据法定原则。
三、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次修改在原来的第43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句话,变成了第50条,体现了尊重和保证人权。
四、举证责任的明确
在修改后的第49条,第一次明确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为举证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这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尽管它不是第一次走进我们的视线,不是第一次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早在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此次修改意义仍非常重要,一是加大了对公权力机关的规制;二是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收集而来的证据归于无效,消除了公安、检察机关刑讯逼供的动力;三是可以避免冤假错案,近几年被曝光的重大刑事案件,比如赵作海案件,这些冤案没有一起不是刑讯逼供所导致的,这些错案都是“打出来”的。但是笔者觉得刑讯逼供更重要的意义是我们国家对程序正义的弘扬和尊重,只有站在这个层次上理解,才能理解其深层次的意义,防范冤家错案只是浅层次的意义,因为刑讯逼供所来的证据尽管的客观的、真实的,与案件其他证据一致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这就使得程序公正压倒了实体公正。一个社会的司法公正,不能从实体公正上去找答案,只能从程序公正上去找答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如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这就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时间规定。那么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反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怎么办?刑诉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解释第一百条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但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有人民法院决定,这是法律明确赋予法院的权力。
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证人证言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国家的刑事审判要达到较高水平,必然要要求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司法实践中这样一句话“刑事案件一审证人不出庭,二审不开庭”决定了我国刑事审判的低水平,笔者觉得很有道理,证人都不出庭,谈什么高水平刑事司法,刑事二审很多都是书面审理,不开庭,更谈不上高水平司法。这次刑诉法修改正是要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从证据、侦查、一审这三章加以规范,从五个方面加以修改:
第一,修改了、设置了哪些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也就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第二,规定了哪些人有权利不出庭作证;第三,规定了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第四,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保障;第五点,设置了详尽的对证人的保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时的适用问题:“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