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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之审判监督程序

  发布时间:2013-06-17 17:17:08


    通过学习研读新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笔者总结了如下三点大的变化。

    一、增加了律师代为申诉的规定,扩大了申诉主体

    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第三百七十一条明确了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这是为充分保障公民行使申诉权,弥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行使申诉权能力的不足。

    二、细化、补充了申诉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

    我们知道,申诉本身不是诉,它仅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且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完整诉权,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申诉只有符合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才能再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将原来的二百零四条的四种再审条件变更为五种,第一种情形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该款表述变更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因此新的刑诉法关于这一点变化很大,只是要求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只是程度要的要求,并非必然影响定罪量刑;第二种情形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几个字,变更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这样的修改规定既与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条件相协调,又与该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配套,有利于司法实践理解和把握。第三种情形与原来的第二百零四条相比,未发生变化,即“原判决、裁定适用确有错误的”;第四种情形新增加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五种情形其实是第二百零四条的第四种情形,只是从第四种情形变更为第五种情形。关于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这五种情形,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进行了细化:主要分为九种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增加规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一般是指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从回避制度原理来看,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再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裁判的错误,存在一系列局限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同时,就已经对原审人民法院产生了不信任感,而案件如果仍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只会加重这种不信任感,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吸收学界呼声,并适当借鉴域外做法,确立了指令再审以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为原则,以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作补充的再审制度。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原则上应当指令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使原审人民法院整体回避,从而确保再审审理的公正性和裁判的权威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情况包括该案件当事人都同意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和主要证据都在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地区,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不至于影响公正审判的,或者存在其他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情形,而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不至于影响公正审判的。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如果再审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来曾经参与该案处理的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换言之,如果原审人民法院由于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也应当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与其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同时,司法解释对再审提审作出了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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