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份,经中间人张某玉的介绍,张某彬卖给蒋某平水泥26吨,每吨的价格为335元,价款共计8710元,蒋某平并没有当即支付货款。后张某彬多次向蒋某平催要货款,蒋某平却以所买水泥是案外人肖建功的为由,据绝支付货款。张某彬遂提起诉讼,要求蒋某平支付货款8710元。
裁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平购买张某彬26吨水泥,虽然没有给张某彬出具欠款条,但张某彬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中显示,张某彬向蒋某平主张债权时,蒋某平并未否认欠张某彬水泥款,且在通话中表示,张某彬把案外人肖建功叫来,即给付其水泥款。根据蒋某平在通话录音中的通话内容及证人张某玉的证言印证,可以证明蒋某平购买张某彬26吨水泥并欠其8710元水泥款未付的事实。据此,法院判决:蒋某平偿还张某彬水泥款871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所谓的视听资料在我国是指对以录音、录像等电子科技设备储存信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类证据的称谓。现代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视听资料有录像带、录音带、磁带、光盘、影碟、照片(含 X 光胶卷)、电脑硬件或软件、多媒体等等。从《民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滞后性加上审判人员、参加诉讼人员法律水平的参差不平,造成在诉讼中对视听资料方面的证据不够重视,进而忽视视听资料的证据,从而导致一些案件的事实不能及时的还原,影响审判的公正。
视听资料要作为定案证据也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一份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大小,首先是考察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其次是看视听资料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最后考察该证据的收集与提出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当然不能被采纳为证据;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如果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能被采纳为证据。然后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认定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大小。
1、客观性
客观性是首要属性,视听资料的客观性表现为、看得见,必须能客观真实的记录案件发生时的事实,不是事后通过技术手段制造出来的。证据的客观真实问题也是证据的形式证据力问题,是证明力认定的前提。如果证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是不能作为呈堂证供的,用虚假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情节严重的是要受到刑法的惩罚的。法官在审查证据前,必须查明与该案有关的视听资料是否系伪造、是否被篡改、是否完整。只有查明这三方面的真实性,才能进一步判断该视听资料对案件所起的证明作用。
2、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最密切相关,直接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视听资料证据证明力的关联性是指证据经过现实调查后的所得,是检查与事实之间的可能性的关系,因而是具体的关联,属于现实的可能。关联性是视听证据进入法庭的一道门阀,是证据三性中的重要一环。
3、合法性
合法性要求运用证据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和审查证据,具体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及其程序的合法性、证据提出须遵守一定的期限、证据形式的法定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本案,张某彬与蒋某平之间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但是张某彬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的记录了张某彬在与蒋某平通话时就卖给他的水泥何时支付款项进行交涉的详细细节,且蒋某平并不否认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故二审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