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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赠与能否撤销?

  发布时间:2013-10-16 15:13:01


    原告之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恋,谈婚论嫁时,被告通过介绍人提出,原告方应建一套房屋作为婚房,否则就不与原告之子结婚。于是,原告出资建房屋一套,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被告与原告之子结婚。几年后,原告之子与被告协商后,将上述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原告亦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经被告与原告之子协商将转让款用作在某小区购商品房的首付。因感情不合,被告经与原告之子协商离婚,约定某小区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后原告以房屋归其所有,房屋转让款归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购房款30万元。

    本案如何处理,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首先,应该确认原告为其子出资建造的房屋是什么性质。父母为即将结婚的婚生子建造或者购置婚房这一民间习惯由来已久,至今在我国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且该习惯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父母为即将结婚的婚生子建造或者购置的婚房的行为应该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建造或者购置的婚房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男方的个人财产。就本案而言,被告要求原告方建造婚房,否则就不与原告之子结婚,该要求为婚姻附加了条件,违背了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并不因该约定对原告出资建造的婚房享有赠与的效力。因此,原告出资建造的婚房赠与的对象是原告之子,而非原告之子与被告,该婚房是原告之子的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原告还能否撤销赠与婚房的行为,即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回房屋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一定的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是赠与的任意撤销的法律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该条是赠与的法定撤销的法律规定。根据赠与物是否转移赠与人撤销赠与又分两种情形:一是在赠与物未转移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二是赠与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只有当赠与合同中所附条件而受赠人未实现约定的条件时,赠与人可以依法解除赠与合同。就本案而言,赠与物的权利是否转移是本案的关键。原告出资建造的婚房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显然物权没有转移到原告之子,就此而言,原告享有任意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可以要求被告返回得到的婚房转让款部分。但是,在被告与原告之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同意将婚房转让他人变现,由于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系种类物、特殊动产,持有货币即为货币所有人。因此,原告出资建造的婚房转让他人变现后房转变为货币,并由原告之子持有,那么原告之子即为该款的所有人,原告赠与其子婚房赠与行为权利已经转移,原告不能再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且原告的赠与行为未附带赠与条件,亦无法律规定的事由,故原告亦不能行使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婚房变现款。至于原告之子将婚房变现款购买商品房,并在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商品房归被告所有系另一新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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