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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 既是当事人的权利 更是当事人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4-03-13 16:24:34


    最近,在梁园区人民法院有多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尽到自已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所谓的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已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对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更是一项诉讼义务。

    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证据。如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由人民法院收集或申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某些特殊案件中必须由专门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涉及国家机密、档案等因素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有困难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某些民事案件比较复杂,仅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而人民法院又认为案件涉及有损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无关的程序事项的。除此之外,都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举证,并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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