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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巧玲犯故意杀人(未遂)案

  发布时间:2014-04-15 17:42:33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    故意杀人未遂的认定   自首的认定

    裁判要点

    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的,应认定为自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戚巧玲与被害人魏某某系情人关系,因不同意与被害人分手而产生纠纷。2011年8月21日吃过中午饭,被告人戚巧玲携带农药到魏某某家,与魏某某的妻子陈银平发生厮打,后双方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戚巧玲准备了一把木把尖刀,欲扎死魏某某。9时许,被告人戚巧玲的母亲杜氏、嫂子王月兰等人来到红十字医院四楼51病室,与魏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戚巧玲持刀朝魏某某胸部扎两刀,致其外伤性血胸伴呼吸困难和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系重伤,已达八级伤残。9时44分,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民警即赶到红十字医院四楼,将在大厅西侧坐着的戚巧玲带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对其进行问话,戚巧玲供述了其持刀扎伤魏某某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魏某某为治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1554.47元、放射费100元。

    裁判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夏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戚巧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时被告人戚巧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放射费、鉴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4409.47元。

    裁判理由

    该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戚巧玲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戚巧玲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戚巧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戚巧玲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但能如实供述其持刀将魏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对认定其自首无异议,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戚巧玲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戚巧玲的行为构不成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戚巧玲因故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事先准备好刀具,用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扎两刀,致被害人外伤性血胸伴呼吸困难和失血性休克(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被告人戚巧玲及其辩护人关于戚巧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戚巧玲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医疗费21554.47元、放射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及住院27天期间的误工费405元(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810元(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5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4409.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1242.38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爱人陈银平的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1904.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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