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案例指导

农村建房中施工人员伤亡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4-05-26 18:37:57


     裁判提示农村建房中施工人员伤亡,房主、施工人员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案情:

    原告卜素连(系死者之妻)

原告龚珊珊(系死者之长女)

原告龚艳红(系死者之次女)

原告龚摇摇(系死者之长子)

原告龚骞(系死者之次子)

被告张东良(系包工头)

被告宋团结(系房主)

2011年农历11月份,被告张东良承建了被告宋团结的二层半楼房。被告张东良雇佣龚天增(系原告卜素连之丈夫,系原告龚珊珊、龚艳红、龚摇摇、龚骞之父亲,现已死亡。)到工地上干活,从事和泥、拿砖等,工资由被告张东良具体发放。被告张东良系包工不包料,由被告宋团结提供建房材料(具体是由宋团结的妻子刘二秀在施工现场看管并负责提供建房材料)。具体施工建房中,被告张东良将被告宋团结的楼房楼梯建成的是二转弯楼梯,其中在一楼通向二楼的楼梯处没有加固横梁,被告张东良使用的是被告宋团结单订的楼板。2011年农历1116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张东良带领工人正在楼上施工过程中,楼房的一楼转向二楼楼梯处的用作楼梯横梁的楼板突然断裂导致所支撑的通向二楼的楼梯板坍塌将行走在楼梯口处的工人龚天增当场砸死。后经调解,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担责,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36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33358元。

另查明被告张东良没有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宋团结没有审查被告张东良的建房施工审批手续。

法院判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龚天增(已死)在被告张东良的建筑队里干活,具体从事和泥、拿砖等小工工作,劳动报酬由被告张东良支付,在干活过程中龚天增接受被告张东良的指示和安排,没有独立的工作时间和空间,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龚天增与被告张东良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提供劳务)法律关系。龚天增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被楼梯板砸死,被告张东良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明知其没有建房的相应资质及安全建房相关条件,仍然承包被告宋团结的建房工程,且在建房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张东良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宋团结作为房主,根据1993629日国务院公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从事房屋建筑,对建筑施工安全有特殊的注意义务的规定。被告宋团结没有审查被告张东良的建房施工审批手续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建房的建筑工程予以发包,并且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宋团结的妻子刘二秀在施工现场看管,明知一楼通向二楼的楼梯处没有加固横梁仍给被告张东良提供楼板作横梁使用,导致横板断裂楼梯坍塌,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团结应当与被告张东良对龚天增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天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张东良的建筑队是集聚附近闲散劳动力组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建房相关条件,仍随被告张东良从事建筑作业,并且在建房施工现场缺乏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随意走动疏于安全防范,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原、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综合判断,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张东良辩解称本案应按产品质量纠纷处理,并要求列产品生产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雇佣(提供劳务)关系主张侵权责任,无须列第三人,对被告张东良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110474.6元(5523.73/年×20年),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的标准,按法律规定的6个月总额计算为13678.5元(2279.75/月×6个月),原告要求丧葬费136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现被抚养人龚骞为未成年人至其年满18周岁差5年,并结合被抚养人龚骞的抚养人为其父母二人计算为9205.5元(3682.21/年×5年÷2人),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3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58元,二被告连带负担80%10668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龚天增死前系其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的经济困难及精神痛苦,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66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良赔偿原告卜素连、龚珊珊、龚艳红、龚摇摇、龚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68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团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2850元。

    案件评析:本案被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龚天增(死者)与张东良是否存在提供劳务(雇佣)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责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动的一方为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为雇主。雇佣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存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以口头合同也可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张东良作为施工队里的负责人,负责联系工程及施工队里的工作并控制和监督工人。工人听从其指挥和调谴,为其提供劳动,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应认定龚天增(死者)与张东良存在口头雇佣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二、龚天增(死者)是否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

  参照《工伤保险条理》关于工伤的认定的有关规定,考虑到雇员受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雇员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一是雇员在从事其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二是雇员在从事雇主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三是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雇主指定但为了雇主利益所从事的工作中受到损害;四是雇员在工作环境中接触有害因素而造成职业病的;五是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在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由于工作紧张,如加班赶工突发疾病死亡或残疾的;六是雇员在受雇主指派出差途中遭受损害的;八是雇主为便于管理而为雇员安排住宿,雇员在住宿地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伤害的;九是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遭受伤害的;十是雇员因工作原因或雇主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他人侵害的。针对本案而言,龚天增(死者)是在从事日常的建筑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认定其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

  三、本案是否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四、龚天增(死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伤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还很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加公平原则。施工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有失偏颇,社会效果也不好。本案中龚天增(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张东良的建筑队是集聚附近闲散劳动力组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建房相关条件,仍随被告张东良从事建筑作业,并且在建房施工现场缺乏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随意走动疏于安全防范,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负20%的责任为宜。

  五、被告张东良与被告宋团结对龚天增的死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建设部1996年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而目前农村的建筑工匠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者寥寥无几,从已处理过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伤亡事故都与安全措施不力有关。作为领工者(工头)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实践中,他们并非专业的建筑队,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而盲目草率施工,领工者也很少进行安全教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房主宋团结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张东良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建房工程予以发包,他的行为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后果的雇主张东良具有共同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及原、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综合判断,被告张东良与被告宋团结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责任编辑:彭媛媛    


关闭窗口

网站纠错电话:0370-2209415  
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