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与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判决代某赔偿胡某医药费等60000余元。判决生效后,代某未自动履行义务。胡某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向被执行人胡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时,胡某向执行人员反映,本案已经在执行中,并向执行人员提供已部分履行的收据。根据胡某反映,执行人员对法院立案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胡某的陈述属实,本案属重复立案。针对本案如何处理,执行人员产生了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本案依据生效判决,已经立过执行案件,属重复立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种意见: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是本案已经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立案执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
第三种意见:应裁定撤销案件。理由是本案执行依据已经立案执行,法院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属重复立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裁定撤销案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一、不予执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人员发现已经受理的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案件,存在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不合格、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因素。通常情况下,都错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案件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予执行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构的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等其他机关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非诉法律文书时,法院经审查,发现其中有不予执行的特定情形,法院无权对其直接撤销或纠正,也不可能明知有错而予以执行,而制定的特定的处理方式。法院在执行自身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裁判法律文书时。如发现确有错误,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驳回异议等)予以解决。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因此,不符合不予执行的适用情形。
二、驳回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从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两种情形可以适用驳回外,其他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也没有驳回执行申请这一项。一此法院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裁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本案是由于立案庭对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只作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造成的重复立案,不同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和对异议审查的情形。故不能参照适用。
三、撤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从立法本意看,该款规定虽然是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选择执行法院时,为防止和解决两个执行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重复立案进行的解释。在当前对当事人重复申请,法院重复立案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再者,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案件暂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并不意味今后不能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撤销案件,是因为案件本身已立过执行案号,将后来所立执行案号消灭,案件归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比较,撤销案件的处理方法更为科学、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