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虽在门前胡同即原自家自留地上挖坑、推土、种树垒障碍,但因阻碍邻居通行,2009年6月30日,刘某被睢县人民法院判令5日内填平其在原告刘三出路上所挖的土坑、清除土堆、两棵小杨树及其它杂物,不得妨碍原告通行,并承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
经审理查明:1980年左右,被告刘某和本村村民刘一所分自留地相邻,被告欲建房,两家商量将两家自留地南北分两段,被告要南段,刘一要北段。1981年左右被告即在该自留地南段建房。后刘一又将该自留地北段换给了本村村民刘二,1982年前后,刘二在该自留地北段建房。刘二一直在本案争议的出路上行走20多年。睢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及刘二建房的以上两块地进行了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并为刘二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月13日,原告刘三与其兄刘二互换宅基房产。2008年春季原告刘三在换得的宅基上翻建房屋引发纠纷,2009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通行的出路上挖坑挖沟、推土、堆放杂物、栽树阻止原告通行。
该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刘三与其兄刘二同是睢县城郊乡刘庄村村民,两家为方便生活互换房产宅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现居住的房院,本案争议胡同是其唯一通行的出路,已实际形成二十多年,应允许原告在此出路上通行,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