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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06-18 18:32:36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款前半部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要求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必须做调解工作,这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得到贯彻,基本上也没有出现错误理解的现象。但是后半部分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却非常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即误认为调解无效的,都应准予离婚,比如有人会认为,只要夫妻一方坚持离婚,法院调解不好的就应当判决离婚,另一方不同意也不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应当支持哪一方的请求。笔者认为,婚姻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但是对此应解释为不言自明。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系“谁主张、谁举证”,即如果要求离婚的一方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判决不离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毫无异议的可以引用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在适用法律上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即判决不准离婚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仍然应当适用该条款,因为该条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言外之意就是,感情没有破裂,调解无效,当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依照该条款判决不准离婚。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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