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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苗陆伟诉刘丽离婚纠纷一案看如何处理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

  发布时间:2014-07-24 18:03:13


    关键词  精神病人离婚  植物人离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纠纷

    裁判要点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精神有问题的离婚案件很多,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问题,而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承办法官面对这类案件时不知如何下手,致使该类离婚诉讼难以得到妥善处理。为了维护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人身权益,有必要对该类离婚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月2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苗毫。双方在2008年生气吵架后,被告刘丽发生变故,导致身体残疾,意识模糊,四肢行动不受大脑支配,无语言表达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俗称植物人,日常生活全靠其母亲邢素荣照顾。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宣告刘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邢素荣为刘丽的监护人。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五年,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睢县平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愿意按照该调解协议办理离婚手续。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2014)睢民初字第 781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苗陆伟与被告刘丽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苗毫由原告苗陆伟抚养,被告刘丽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刘丽享有对儿子苗毫的探望权;四、原告苗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丽经济帮助费60万元。双方当事人收到该判决书后,均表示息诉服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刘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已经分居五年,刘丽的法定代理人邢素荣同意其与原告苗陆伟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60万元,保证了被告的基本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刘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力抚养儿子苗毫,因此原、被告婚生儿子苗毫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为宜。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睢县平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

    本案涉及到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主要是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因为植物人分几种,有些植物人虽四肢不能活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但意识清醒,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医学上认为精神病是一种严重的心理障碍疾病,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出现持久的明显异常,不能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法学上将精神病人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离婚案件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作为精神病人的当事人无法正常表达意志,故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直有争议。另外,精神病人的情况多种多样,不可一概而论,特别是实践中当事人称有精神病的并不一定是真的精神病人,不能以当事人或亲属的陈述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统统做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为准的话又不切实际,因为在实践中很多病人的家属并不配合,甚至阻止对病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无规定,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造成承办法官不知如何解决此类问题。

    笔者认为,应在区分病人精神状态和诉讼地位的情况下进行区别对待。

    第一、当事人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间歇期间,神志清醒,应认定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如果是在发病期,则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进行诉讼,其在发病期的离婚诉讼问题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

    第二、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病人鉴定有困难无法鉴定时,可以通过病人的病历并结合周围群众及亲属反映的情况综合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会因精神病人的诉讼地位不同而有所区别。

    1、精神病人以原告身份诉讼的情形。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未经本人意思表示或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无法辨认和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诉讼行为能力,法院对于精神病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受理了,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为精神病人或者经鉴定原告确为精神病人,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为了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在精神病人受到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自身权益,确有必要离婚的情况下可以由精神病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有权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2、精神病人以被告身份诉讼的情形。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一种是婚后才患有精神病。精神病人作为被告进行离婚诉讼,应由其除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对于第一种情况,存在婚姻效力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禁止结婚,同时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哪些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现在主要依据的是《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关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情况,直接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第二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离婚。

    判决精神病人离婚时应注意的问题

    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判决的形式结案,而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在判决精神病人离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精神病人的保护问题。对于判决离婚将会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推向绝境的,一般不应当判决离婚,或者暂时判决不离婚。对于确实需要判决离婚的,应当尽量解决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活出路。在分割财产上要对其照顾,尽量多分,以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必要的生活和治疗的需要。为了切实保护其各项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正常一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精神病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由法院作出具有现实性、合理性的处理或判决较为适宜。

    第二、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有子女的,因为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和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其子女判决由正常一方直接抚养,精神病一方不承担抚养费为宜,但应保障精神病一方的探望权。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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