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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追偿追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4-07-29 10:36:55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追偿追责的主体及适用条件,由于缺乏相关具体的规定及监督,实践中追偿追责工作开展的并不好。下面根据商丘市《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国家赔偿工作追偿追责开展情况,谈一下对追偿追责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认识及开展追偿追责工作的建议。

一、追偿追责方面存在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商丘市行政、刑事、非刑事司法赔偿追偿追责情况,主要表现为赔偿前的追责,追责前的违法责任人主动赔偿,如夏素娟诉柘城县公安局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一案,在夏素娟申请国家赔偿之前,已经对涉案承办人员启动刑事追责程序,被追责人在刑事诉讼中主动赔偿夏素娟。追责时的赔偿目的即为安抚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也为减轻行政、刑事追责。财政支付赔偿费用或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后,再行追偿的极少。笔者认为存在上述情况的原因如下:

(一)追偿主体缺乏追偿驱动力

1、支付主体与追偿主体不一致,追偿主体没有经济压力。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来源为各级财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追偿的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追偿的主体不是支付主体,这样导致的现实情况是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经济压力,缺乏向责任人追偿的动力。

2、对追偿主体缺乏是否履行追偿义务的监督。《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向财政机关提交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决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上述规定虽赋予财政机关对追偿事项的审核及追缴权,但是财政机关不掌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无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已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因此财政机关的监督具有局限性。

(二)追偿追责缺乏具体操作程序

《国家赔偿法》中虽然有追偿追责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国家赔偿后追偿追责由谁提出?是由机关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还是由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部门提出?另外,追偿应与违法责任相一致,违法责任大小由谁来划分?涉及集体研究决定引起的赔偿由集体承担责任吗?加之大家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认识及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工作人员的袒护,追偿追责执行起来更加困难。

二、对确立追偿追责规则的意见建议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是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上述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追偿追责的条件,追偿的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追责的主体则为有关机关。追偿的主体虽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具体是由哪个部门实施没有具体规定,是否应由赔偿办或纪检监察室提出意见或建议后由院办公会或审委会决定,即具体如何操作不明确。追责如何启动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涉及集体决定的,更是难以追责。由于缺乏具体操作程序,实践中追偿追责工作开展的并不好,特别是追偿工作。

建议:1、成立专门的国家赔偿追偿追责机构,可以设在检察机关。一旦决定国家赔偿,该机构即对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存在追偿追责情形进行审查,提出追偿追责建议或决定追偿追责。2、如果不能设立专门追偿追责机构,在当前情况下,各赔偿义务机关在进行国家赔偿时,负责赔偿工作的赔偿委员会在研究决定赔偿案件时,应通知本单位纪检监察、财务人员列席,以便负责追偿追责的部门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向单位提出是否追偿追责的意见建议,为确定是否需要追偿追责做准备。追偿追责应由单位集体研究做出决定。法院应由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追偿追责工作由单位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执行。

责任编辑: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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