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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环境资源审判模式 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司法审判的区域性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环境司法论坛述要

发布时间:2014-07-30 10:20:31


    为进一步推动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拓展环境资源司法工作,7月26日,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江苏省江阴市召开“环境司法审判的区域性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环境司法论坛,与会代表围绕以下四个专题展开研讨。

    一、环境司法审判模式

    近年来,为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环境司法需求,全国各地法院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特点,先后探索并总结出一些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司法经验,特别是其中的集中管辖模式、司法职权主义导向、专家力量引入等,对保障实体和程序公正、强化污染损害修复、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表明,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化审判程度正在不断提高,获得了更多更好的发展空间。

    与会代表认为,当前更为紧迫的任务是积极探索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努力建立具有全国适用性和可行性的环境资源审判新模式,处理好环境司法创新、统一规范与环境地域性之间的关系。

    目前我国的环保审判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以案件性质裁定交叉审判模式。多出现在未建立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的地区,即环保案件在由同一事实或同一侵权行为而引发行政与民事交叉、刑事与民事交叉案件的情况下,按照目前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根据案件的性质分别由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审理;第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由环保法庭对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审理;第三,“四审合一”审判模式,在“三审合一”的基础上,将执行权也纳入专门审判机构。有代表指出,这些模式各有利弊,在审判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还有很多值得探索和改进的地方。因此,要积极探索,努力建立起全面、系统、具体的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制度、机制和体系,明确专家陪审员制度、专家证人制度、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等配套制度。

    有代表认为,我国学习国外成功的经验,采用“综合且集中”的审判模式是一个必然选择。在法律管辖上,除了把现有环境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归口管理,实行“三审合一”模式以外,还需要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使其成为有震慑力的“民事执法”武器和追究污染者、生态破坏者违法及造成生态环境损失的制度。推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项目环评和规划环评司法审查改革以及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二、环境诉讼程序及审判机构设置

    与会代表认为,设置环保法庭是当前环境资源审判一大亮点。全国各地法院设置环保法庭或者环保合议庭,审理涉及资源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与按普通程序审理效果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在环境司法专门化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如以集中管辖的方式提供一站式服务,诉讼方便、成本低廉,判决和调解均充分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对重大环境问题反应迅速准确,保障实体和程序正义,提高公众环保意识等等。尤其是,在处理环境纠纷案件中,逐步认可原告资格的扩张,并从重视赔偿损失开始倾向于强制令救济等,表明我国环境资源司法审判能力和水平明显提高。

    有代表指出,在环境资源审判不断取得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起诉条件、审判时限、诉讼时效等方面,环保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现有的刑事、民事、行政或知识产权的审理程序均有所不同。在缺乏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各地环境审判程序的不统一,具体司法操作标准不统一,反映出环境法理论研究指导作用的缺失和错位。因此,要切实注重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努力提高环境司法理论水平,用先进的理论、先进的理念指导我们的环境资源审判实践。

    有代表提出,环境审判机构跨地域的管辖权限,统一的司法尺度和专业化的环境审判机构是处理环境污染、惩治环境破坏的基本组织保证,可以解决我国目前环境污染诉讼所遭遇的瓶颈问题。集中管辖使得法官专司环保案件审判,针对不同的环境诉讼,作出恰当的判决,促进环境司法的强化与优化。借助集中管辖还能培养素质较高、审判经验丰富的环保法官队伍,为实现环保审判专业化发展奠定人才基础。集中管辖将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从而对环境问题的解决以及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三、环境司法审判区域性特点与环境司法审判统一化之间的关系

    当前的环境司法发展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均衡、缺乏统一筹划等问题,如何统一裁判尺度、尽快建立自上而下的环境司法审判体系是当务之急。从全国环境资源审判发展的初期实践来看,环境司法具有鲜明的地方性、区域性特点,环境司法审判区域性特点与环境司法审判统一化之间的关系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据媒体报道,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目前有“贵阳模式”、“昆明模式”、“无锡模式”等提法。这几个典型以及其他一些法院各自的实践,在具体做法上有差异,主要是涉及审判组织的确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庭还是合庭,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如何通过指定管辖而改变,不同行政区划、不同类型案件、不同责任追究方式等因素之间的协调和衔接,以及适合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新的诉讼程序创制等问题。

    有代表提议,在地域管辖上,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环境审判机构或指定管辖的方法,对环境资源案件进行区域化集中管辖,这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于审理跨行政区域的污染事件、水污染和空气污染等流动性污染事件,积极作用明显。

    有代表认为,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呈现出环境纠纷高发而案件数量较少,环保职权扩张而案件类型单一,环保意识高涨而原告较为固定,环境立法增多而司法适用不足的“怪现象”。应在借鉴和吸收一些国家环境行政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通过推行环保法庭、确认公益诉讼、拓宽原告资格、扩大受案范围、完善环境立法五个方面构建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理想图景”。

    四、环境地方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整体性之间的关系

    生态资源地理分布的广泛性、资源利用的跨区域性、生态环境的整体性要求,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不能仅局限于一区之域、一城之地,污染的扩散性、治理的综合性,要求更为系统、更为宏观的统筹兼顾的谋划,这就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问题。当前,环境污染和治理的区域性特征越来越显著,环境保护的地方性色彩也越来越浓厚,与之相适应的环境司法审判工作也产生区域性特征,但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却是统一的、全局性的,如何处理好、认识和把握好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急迫而重大的问题。

    与会代表提出,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提高到国家发展战略的层面,但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艰巨性意味着生态文明建设成功的异常艰难性,这就要求动员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全社会的全方位参与,才能将已经污染、破坏极其严重的生态环境给予一定程度的修复,还人民一个环境优良、生态健康的自然环境。

    有代表建议,环境司法审判应该给予环境公益诉讼更多的“绿灯”,而不是设置更多的“红灯”,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宜宽不宜紧,一切应遵从是否有利于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具体而言,尽量放低公益诉讼门槛,允许更多类型的诉讼主体进入公益诉讼领域,为公益诉讼研究提供更多的一线素材和数据;放宽审级,避免以层级判断代替专业判断,避免挫伤地方环境司法积极性;放开司法审查范围,允许更多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不断扩大案件审理范围。

    与会代表相信,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虽对当前的环境司法审判提出了新的挑战、新的要求,但只要坚持“生态环境修复”为环境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追求,打破地域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宽松对待环境公益诉讼,则环境司法审判尽管不能完全摆脱区域性的特点,但必将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的建设提供更为有利的司法保障。(本报记者 窦玉梅 本报通讯员 韩德强)

责任编辑:李 森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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