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7月6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徐某、伏某、蔡某涉嫌抢劫一案,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伏某、蔡某共同携带徐某事先提供的高压自卫器、口罩、胶带、尼龙绳、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睢县袁山市场东门口,采取捆绑、威胁的方法将回家路过此处的海某挟持到车上,后关押至民权县城关镇赵庄村徐某的租房处,后由蔡某负责看管。被告人徐某向海某的父亲海某某打电话索要6万元赎金,经讨价还价,最终商定由海某某向徐某交3万元赎金,徐某同意将海某放回。2月8日晚上11时许,徐某给海某某打电话让其把3万元赎金放至睢县与民权交界处的路边一树下,并恐吓其不准报案,否则杀死人质。一小时后,三被告人携款逃窜,海某被放回。三万元赎金由三被告人分掉后挥霍。
在绑架海某之前的一、两天,被告人徐某、伏某、蔡某欲绑架被告人伏某所居住的王庄村两家邻居的孩子,被告人徐某、蔡某便分两次到王庄村与伏见面欲实施绑架行为,由于两次均没有找到邻居家的孩子,徐某、蔡某二人便离去。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伏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伏某、蔡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三被告人在准备绑架被告人伏某邻居家孩子,由于未找到欲绑架的孩子,未着手实行犯罪,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伏某到睢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分别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能如实认罪悔罪,其亲属又能主动退出赃款,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