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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在储蓄存款合同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14-10-23 17:27:59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在接到存款人交付的存款金额并出具要素齐全的存单、存折后,即与储户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依存单记载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存款人拿着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存折等凭证去取款的时候,银行不能简单以该存单已经被挂失、补办,钱已经被人用补办的新存单、存折等凭证取走为由不予支取,如果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存单、存折确已失效,银行在办理挂失、补办手续的时候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

    案  情

    原告王某于2012年10月17日将涉案的两笔存款存入了被告邮政银行某支行,被告将两份存单给了原告,其中账号0303***3034的存款金额8000元,账号0303***3026的存款金额10000元。到期后,原告拿着被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出具的两张涉案的存单到被告处取钱,被告以两张存单已经由原告申请挂失,后又于2013年10月18日拿着补办的账号相同的存单将存款取走为由,拒绝再次给付原告18000元本息。原告认为其从未申请挂失过,也没有在账号0303***3034与账号0303***3026的取款利息清单上签字取钱,涉案的两笔存款至今没有取走。原、被告因取款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审  判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者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合同。本案中,自从原告王某将资金存入被告邮政银行某支行,被告给原告出具存单时,就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持的存单已经申请挂失,原告已经拿着补办出的账号相同的存单将本息取走了的理由,因被告邮政银行某支行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1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利率按存单上约定的年利率3.25%计算)。一审宣判后,被告邮政银行某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在合议时还有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持有的两张存单的账号与被告邮政银行某支行已经支取的存单的账号相同,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取走的18000元,应视为是原告已经将该两笔存款取走了。对于原告所称的其于2012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存款是36000元而不是18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是不妥的,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存款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者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合同。

    存单、存折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金融机构在接到存款人交付的存款金额并出具要素齐全的存单、存折后,即与储户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存单记载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关系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如要式性、实践性、双务性等。对于储户而言,其向银行交付存款并领取银行签发的存单后,即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单、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而金融机构则应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利,并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存单、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应属于储蓄机构或者说属于接收存款的银行。储户对储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持存单、存折向储蓄机构行使债权之给付的权利。

    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单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以存款人持有的凭证被挂失、补办等理由抗辩,就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挂失、补办新凭证、支取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因为储户对银行的操作程序并不知晓,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并有专门人员负责操作、监管,应对其开出的存单、存折等凭证负责,对是否有过错有举证的便利,该举证责任应由银行承担。储户在因存款行为和银行确立了合同关系后,即处于弱势状态,这种弱势状态表现为:合同的标的物不在自己的掌握之中;取得该标的物的审查义务不在自己;该审查义务是否认真履行储户不得而知;对该审查义务的保护(银行监控录像)也是由银行履行;甚至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规定也未必全部知道。银行作为该合同的另一方则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因此,其就有义务对取款人的资格进行无瑕疵的审查,而储户的存单、存折等凭证是否被挂失、补办,所存的欠款是否被取走的举证责任应当归银行,银行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了无瑕疵的审查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向储户付款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此类案件的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储蓄存款被挂失、冒领时,储户无需举证证明储蓄机构有过错,相反,储蓄机构应对自已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储户不可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把证明储蓄机构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储户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出具的存单凭证就是最好的证明,如果银行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存单无效,就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挂失单、取款单等单据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后经鉴定单据上的签名也确实不是原告王某所签,就应视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办理挂失、补办、支取钱款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两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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