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劳务关系 过错责任 公平原则
裁判要点
在处理农村建房施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应当结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尽量由多方分担责任,不宜将责任过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应当遵循民法精神,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535号(2014年8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柴某某承建被告柴某甲的楼房,原告随同被告柴某某打工。2013年8月18日早上7时许,原告随同工友马某、索某在二层楼房高外墙粉刷、粘贴墙砖时从架子上摔下,致原告颅脑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1/3段骨折等多处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花费十万多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尚需后继治疗费25992元。被告柴某某仅支付3500元,被告柴某甲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继治疗费、鉴定费、扶养费等项费用共计235151元。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上班时间是在早上5点,而不是早上7点,不是在被告规定的上班时间6点摔伤;原告是从其自己所搭建的不合格的架子上摔下来的,被告没有责任;350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不是赔偿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某甲辩称:其楼房已全包给被告柴某某,原告受伤与房主无关,被告柴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某某承建被告柴某甲家庭二层楼房,原告在该工地上打工。被告柴某某将承建中的墙壁外粉及粘贴墙砖交由原告等三人施工,原告与其工友在被告柴某某交其施工的区域搭建了施工脚手架。2013年8月18日早上,原告随同工友马某、索某在二层楼房从事外墙粉刷、粘贴墙砖等活动时,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1/3段骨折等多处受伤,在睢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6日,花去医疗费3189.92元,第二次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1日,花去医疗费30533.64元。2014年5月26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尚需后继治疗费25992元。被告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其被扶养人母亲李某某,农民,1930年1月13日出生(84岁),原告三姐二兄共兄妹6人;原告被扶养人婚生子女,一子程某甲,学生,1998年8月24日出生,一女程某乙,学生,2004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因被告拒绝赔付而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等项费用共计132070.63元(已扣除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二、被告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等项费用共计22595.11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柴某甲将其家庭楼房交由被告柴某某承建,二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柴某某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原告与被告柴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向被告柴某某提供劳务时,被告柴某某既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又未对原告等人所搭建的脚手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60%;原告在向被告柴某某提供劳务时,同其工友所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确定为30%。被告柴某甲将其家庭楼房承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被告柴某某承建,对承建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其选任过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其责任比例确定为10%。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82天,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3678.52元,误工费14100元(至定残前一天282天×50元/天),护理费8200元(58天×50元/天×2人+24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营养费820元(8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后继治疗费25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8441.60元(5627.73元×10年÷2×30%),母亲李某某的扶养费1406.90元(5627.73元×5年÷6×30%),以上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215951.06元;被告柴某某应赔偿其中的60%计款129570.63元,被告柴某甲应赔偿其中的10%计款21595.1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酌定被告柴某某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柴某甲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柴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570.6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柴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132070.63元;被告柴某甲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595.11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项费用共计2351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判结果。
案例注解
该案例是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典型案例,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该类纠纷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该类纠纷案由修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在确定原、被告各方责任时,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方根据各自过错进行分担,责任比例由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该类纠纷主要发生在广大的农村,涉及面积广,影响范围大,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结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尽量由多方分担责任,不宜将责任过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该类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该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及此类纠纷的特点,该条文的规定更加符合侵权责任原理及民事审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矛盾时,应当权衡各方利益,遵循民法精神,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同时,并辅之以公平原则,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明确侵权责任,做到权责分明。
第一,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目前农村的建筑工匠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寥寥无几,从已处理过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伤亡事故都与安全措施不力有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包工头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实践中,他们并非专业的建筑队,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而盲目草率施工,领工者也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一方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房主的责任。如果房主将工程承包给了无建筑执业资格证书者即为房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在不同的个案中,房主还可能有其它方面的过错。如根据约定应由房主提供必要的设备,而房主提供的设备不安全等情况,均属房主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这种情况,仍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保证安全施工始终是接受劳务一方应注意的义务,且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揽建房时存在相应的利益。房主虽然提供了设备,但并不负责现场指挥和安全检查,不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提供劳务者一方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方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还很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加公平原则。施工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有失偏颇,社会效果也不好。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柴某某为被告柴某甲修建房屋,虽然二被告辩称自己并无过错,但考虑到双方在建房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原告程某某在提供劳务时,被告柴某某既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又未对原告等人所搭建的脚手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是为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比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程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施工安全有相应的认知,在向被告柴某某提供劳务时,同其工友所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其本身亦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柴某甲明知被告柴某某没有相应建筑执业资格证书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楼房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柴某某,在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其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分配与划分并无不妥,在判决下发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结果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