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7月10日,宁陵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被告洗浴中心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42457.17元,第二被告常某不承担责任。
2008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何某在被告洗浴中心洗浴期间,由于身旁的屏风隔栅玻璃损坏,砸伤原告的右脚脖,导致屈伸指肌腱断裂,跟腱断裂,肢体动静脉断裂,神经损坏。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洗浴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某在被告洗浴中心洗澡,与被告洗浴中心形成服务合同,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被告洗浴中心对原告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何某被被告洗浴中心掉落的玻璃划伤并导致伤残,跟被告洗浴中心没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钢化玻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洗浴中心对原告的受伤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何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洗浴中心辩称玻璃是常某撞掉的,并申请追加常某为第二被告。洗浴中心应对常某撞掉玻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