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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2014-10-29 15:19:18


    【案情】

     2013年10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某KTV唱歌时,被告人沈某甲及贾某某与同在KTV唱歌的崔某某、黄某某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贾某某将崔某某、黄某某挟持到沈某乙的比亚迪牌轿车内。从商丘市上连霍高速公路向西行驶,经民权县到兰考县城。在路途中,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贾某某对崔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物,将黄某某的800多元抢走。到兰考县城后,被告人让黄某某到ATM机上取款,被告人沈某甲追随黄某某取钱未果。当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贾某某拉着被害人崔某某、黄某某返回到民权县境内时,二被害人趁机脱逃后报案。

   【分歧】

    针对该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主观故意上分析,三被告人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被害人,虽当场索取了财物,索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泄愤和满足不良情绪,以显示其逞强霸道、为所欲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作用于他人人身以达到夺取财物之目的,其犯罪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物。而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惹事生非、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意即寻求一种精神刺激。强拿硬要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行为应当包含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从行为表现看,抢劫罪也表现为强拿硬要。因此,以“强拿硬要”方式实施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存在相似之处,必须注意加以区别。

    笔者认为,抢劫罪与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实施的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危害行为方面,两者所使用的暴力、胁迫的严重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行为人对受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受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然后劫取财物,因此,抢劫罪中,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胁迫较为严重,应当达到足以对一般人构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如果被害人不给其财物或者反抗,则有马上遭受暴力打击的现实可能性。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尽管亦包含着暴力、胁迫,但其强度只能是比较轻微的,并未足以使一般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受害人让行为人取走财物,是慑于行为人的霸气、霸道,是惧怕行为人日后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这正是寻衅滋事罪的本质所在。在犯罪构成的诸要素中,决定犯罪轻重的最重要因素是危害行为。而如前所述,抢劫罪与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实施的寻衅滋事罪在行为方式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两罪的区别只能是暴力、胁迫严重程度的不同,不应简单的从主观方面加以区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犯罪的动机不在谋财而在滋事,寻求的并非财物而是刺激。可是,被告人明明强行拿走被害人800元钱,这800元就是财物,怎么能认为被告人“ 不在谋财、寻求的并非财物”呢?且在本案中,被告人到兰考县城后,被告人又让被害人黄某某到ATM机上取款,很显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如果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当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完全可能符合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宜从一重罪论处,只有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才能解决两罪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犯罪的竞合,也就是说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如果产生了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也就构成了抢劫罪的要件,那就以抢劫罪定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将被害人挟持在车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索要钱物,截取了被害人800元钱,案件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人烟稀少的地方,在这种场景下,可以判断被害人已达到根本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程度,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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