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盗窃 事前通谋 共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裁判要点】事前参与预谋,事中提供帮助行为,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的,构成盗窃共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在开封县兴隆乡“晋开”化工厂盗窃电缆线250米,得手后由王某向事先预谋好的负责收购盗窃后所得赃物的张某联系,并让其在墙外接应,然后将所偷的电线拉到张某家中,事后张某以每米15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村村民赵某某,价值3750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事先预谋,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张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分歧】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的销赃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盗窃的共犯,应按盗窃罪处罚。理由是:王某与张某事先有通谋,王某与张某在张某家中的这一次商量,可以认为王某与张某已达成盗窃的共同故意,至于张某没有参加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并不影响张某的定罪量刑,这只是他们之间的分工不同而已。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理由是:张某在主观上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本案中张某的主观上是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帮助收购,张某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行为。本案中,被盗物品属于王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所得的赃物。在王某打电话给张某后,张某开三轮车到达盗窃现场。张某到达现场时,王某的盗窃行为实际已实施完成,该被盗物品的性质已发生变化,成为赃物。张某对“电缆线等属于王某的盗窃行为所得的赃物”是明知的,因而在主观上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张某客观上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其把赃物拉回家中后与王某的讨价还价以及支付现金行为,本质就是收购赃物的行为。综上所述,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收购赃物。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共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从主客观方面看: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到犯罪中来,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从客观方面看,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犯罪的形态有很多种,如果事前有通谋,提供帮助,则应成立实际实施犯罪的共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虽然未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但张某在收购赃物之前,就与王某进行通谋,已经知道王某正在实施盗窃犯罪,答应收购被盗物品并运离现场,提供帮助,因此,张某的行为应是帮助王某继续完成犯罪,属于“事中共犯”。虽然表面看似乎是收购赃物的行为,但由于盗窃行为尚未完成,其犯罪后实施的销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再单独定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事前参与预谋,事中提供帮助行为,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的,构成盗窃共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